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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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王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雖2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江淑芬 為恐嚇取財,惟被告係基於1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其撥打電話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認被告
2次撥打電話之恐嚇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有恐嚇取財前科,仍不知警惕,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江淑芬恐嚇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害人未付款,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