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係於採尿當天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5年間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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