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語潔原名吳巧梅.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語潔部分撤銷。
吳語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張姝涵 (張姝涵被訴共犯本案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張姝涵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業已判決確定)係設立於台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2號1樓「碳之屋有限公司」(下稱碳之屋公司)負責人(按碳之屋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北市○○區○○路4段83號),並負責該店會計工作,碳之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9日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碳之屋公司僅得就信用卡持卡人實際在碳之屋公司消費之款項刷卡請款,不得將持卡人與其他人交易產生之消費,以碳之屋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請款。92年
6月間,因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先生」,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向張姝涵稱:「因新設立公司,向銀行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尚未核准,欲先借用碳之屋公司之刷卡機供其客戶刷卡消費。」等語,張姝涵誤信而遭「吳先生」利用,同意「吳先生」帶同客戶使用碳之屋公司申請之刷卡機,並從中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報酬。
二、嗣吳語潔(原名吳巧梅)與「吳先生」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多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下稱不詳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9月4日止,四處張貼載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之貼紙,俟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打電話詢問時,由吳語潔或不詳女子在電話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會面,再帶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地點或附近之民宅內,先提供按摩服務,再連續趁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詐稱:「如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加入會員,即能以每次2千5百元至3千元之優惠價格與女子從事性交,或刷卡達一定金額時,可同時由兩名女子提供性交服務。」等語,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交付吳語潔或上開不詳女子,再轉交「吳先生」。「吳先生」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持往上揭碳之屋公司,利用對於上開詐欺均不知情之張姝涵,以碳之屋公司申請之刷卡機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於中國信託商銀佯裝係碳之屋公司實際交易產生之消費,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張姝涵業務上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同時轉化成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中國信託商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資訊處以行使之。
中國信託商銀收受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刷卡金額予張姝涵,張姝涵則於刷卡當日,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報酬後,交付現金予「吳先生」,中國信託商銀再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人請款。
三、「吳先生」、吳語潔及不詳女子,以上開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刷卡後,欲要求吳語潔或不詳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吳語潔等人或失去聯絡,或僅由不詳女子提供1至2次之性交後即失去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人始知受騙。嗣因彭 建維 (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於93年9月
4日17時30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適由吳語潔與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並欲再度以同一手法慫恿 彭建維 加入會員,惟遭彭建維發覺吳語潔係之前對其施詐之人,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致吳語潔此部分犯行未得逞而未遂。
四、案經彭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彭建維、 林志忠 、 吳長聰 、 蔡順合 、 譚宙光 、 繆振武 、 李佳曄 、 何啟榮 、 巫福源 、 黃聖傑 、 陳逸明 、 李政明 、 周峰 時、張姝涵(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為被告吳語潔(原名吳巧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吳語潔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爭執,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證人繆振武於警詢時之告訴,於本案乃僅係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屬得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能力問題,被告對此爭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繆振武於以下偵查時之證言,業經具結(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5頁-206頁、第195頁、第207頁、第194頁-195頁、第206頁),且證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蔡順合、繆振武並均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
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反面-115頁、第106頁-107頁反面、第107反面-108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第104頁-106頁);證人黃聖傑於99年1月5日在本院前審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見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99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院核無上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吳語潔(即吳巧梅)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其本人本有正常工作,且於本案僅從事按摩,並無使人性交易。2.電話通聯記錄與其本人皆無關連。3.又告訴人彭建維既陳述當初其前往之處所燈光昏暗,則告訴人彭建維如何知悉其本人身體有特徵,故告訴人彭建維之指認不實在,何況其本人於當天無與告訴人彭建維相約。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同案被告張姝涵並不認識被告吳語潔,且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吳語潔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罪行,由通聯紀錄、刷卡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吳語潔曾參與各該行為。
2.所有被害人於交互詰問時,皆提及案發時與女子或不詳姓名之人見面之光線係昏暗,看不清楚為何人。另黃聖傑所提「司法警察聲音是否為吳小姐所說的」,報告審判長,司法警察根本不是案發時的語句等語,有違反相關指認法則;黃聖傑另提及涉案嫌疑人是不是這個人等語,亦無列隊指認,甚於法院出庭時亦陳述其本身之指認係不實在,即當時黃聖傑自己並不清楚。基此,應有前後矛盾不實。
3.被害人所陳述之「打電話」,此電話號碼經查後非被告電話。就銀行刷卡部分,碳之屋的負責人張姝涵亦不認識被告吳語潔(吳巧梅),故銀行刷卡紀錄與被告無關。
4.關於告訴人彭建維部分,因無電話通聯記錄,而與指訴情形不符外,且告訴人彭建維陳述其第一次與涉案相關人即在場之人亦係在燈光昏暗下見面,故告訴人彭建維之指訴不實在;何況告訴人彭建維於93年9月與被告見面之情狀,亦有證人 阮婷玉 之證詞可證,故告訴人彭建維指認不實在。
5.證人彭建維、林志忠、黃聖傑等人之證詞乃係不實而有瑕疵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由下列被害人之指證,足見被告吳語潔確有參與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一)、
1.被害人彭建維於94年3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告吳女(即被告吳語潔,原名吳巧梅)以性交易為由,向我詐騙金錢,92年6月25日,在汐止市○○街○○號2樓,當時我打色情電話找人性交,後來吳女出面帶我到該址刷卡,該址當時只有我與她二人,我刷完卡後,她要我去金龍湖開房間等她,後來沒有來,我認為她騙我;第二次在93年9月4日下午9點多打色情電話找人性交易,是吳女來碰面,後來我們在民權東路中原路口的集客泡沫店吃飯,她在飯席間就跟我拿了3千5百元的交易費用,後來遊說我再刷卡可以享受折扣,(10次三萬多元,20次可以打到7折),…後來發現她就是第一次騙我的人,我就藉故拖延,她就繼續遊說我說可以玩3P,後來就找了阮女(證人 阮婷鈺 )來,她們又遊說我,我就假裝要領錢,開車帶她們2人去合作金庫(民權東路),順便報警,我就假裝要跟她過夜,給了她2萬元,其實並沒有打算跟她過夜。」,「我沒去過碳之屋,、、。」(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65頁、66頁),嗣於94年5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吳女有收下過夜的3萬元,後見警察來了,她才把錢放回中央扶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26頁、125頁);繼於94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92年6月底,看色情小廣告撥打電話,由被告吳接洽,她帶我到內湖康寧路的一間民宅,她邀我做全套性服務,並表示十次送一次,要我刷卡
3萬1千5百元,我就交付卡片給她刷,她又叫我去金龍湖汽車旅館等小姐,但後來她並未依約提供性服務。」,「93年9月6日當日提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在世新大學附近色情小廣告撥打電話,由被告吳出面接洽,在臺北市○○街集客(餐飲店)碰面,她說是出來兼差,希望我做全套性服務,並表示十次送一次。要我刷卡,我假意答應她,我拒絕刷卡,後來她又找了朋友來說要3P,價錢要增到5、6萬元,所以我開車載她們去領錢,我領了5萬元,只先付給她3萬元,在北市○○街集客對面的超商區付的,當時已晚上10點多,她借機要回家去拿衣物,我不讓她離開,我就假意要多付錢,願意刷卡,她們就上我的車要帶我去刷卡,路上我就報警,我沒有去碳之屋消費用餐。」,「(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只看過吳小姐(吳語潔),就是在汐止騙我刷卡及在93年9月6日想要騙我錢的人。」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
5頁、206頁),此外被害人彭建維於92年6月25日,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使用碳之屋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3萬1千5百元,及於93年9月6日提款2萬元、3萬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彭建維確有於92年6月25日遭被告吳語潔以性交易為幌子,詐騙其刷卡3萬1千5百元等情至明。
2.又證人彭建維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何處碰到被告?)約在中原街與民權東路交叉口統一超商。」,「(問:跟被告同時在場的是否一位阮小姐?)第一次只有一個女的,後來她打電話又找來一個女子。」,「(問:跟你談刷卡交易時,阮小姐是否在場?)吳小姐談刷卡交易,阮小姐後來加入遊說。」,「(問: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警察是否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沒有提供照片,我當場就指認。」,「(問:該次筆錄裡面講了兩個時間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究竟哪個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時我打電話找小姐,一直到下午四點多才見到面,後來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我又打一次電話他們一直遊說我刷卡,可提供多重性服務,我才發現是同一人。」,「(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山分局的筆錄,所為的指認,是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有見過吳巧梅,才作這樣的指認?)是的。」,「(問:九十三年九月如何再碰到被告吳巧梅?)我有撿到一張電話卡,我打電話過去,跟我約在榮星花園見面,但她沒有去,後來改約在中原街民權東路口統一超商見面,有見到吳小姐。」,「(問:第一次被騙,為何第二次還要付錢?)我當天去以後因光線明亮,我才知道是同一個人,當時一見面她就先要三千元,當時我尚未認出是同一個人,後來我有認出,才找時間報案。」,「(問:
你知道她騙你,為何還付她三萬元?)我知道她要騙我,她要帶我去刷卡,我才付她三萬元不想讓她離開,後來我打手機去報警,當時被告還在車上,警察後來有來,兩個女子都在車上,警察有把兩個女子帶回警局,隔天才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104頁);被告吳語潔(即吳巧梅)於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供稱:「(問:
對證人彭建維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指彭建維)說要帶我們去唱歌,但他說身上沒有錢,要去領錢,、、。」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故由證人彭建維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吳語潔(即吳巧梅)上揭供述相互對照比對以觀,可見被告吳語潔(即吳巧梅)確有與證人彭建維於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93年9月4日之時間地點見面,而以前述性交易為幌子對證人彭建維欲施行詐騙等情應堪認定,由此足證被告吳語潔確有上開詐欺不法情事甚明。被告吳語潔雖於上開辯稱,係告訴人彭建維要帶渠等去唱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3.參照證人阮婷鈺於94年5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案發當時你會在場?)因案發當天晚上吳找(我)去唱歌,我們約在中原街碰面,在場有我、吳(語潔)及告訴人(彭建維)三人,到了中原街由彭(建維)開車載我及吳,彭(建維)說要去領錢,他就去了一家銀行,我跟吳(語潔)在車上等,吳女坐前座我坐後座,他(彭建維)領完錢就開車,他們二人在前座談話,我沒清楚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音樂很大聲,大概聽到告訴人(彭建維)提到過夜多少錢,後彭拿錢給吳女,吳女推開,吳女說要回家,請彭(建維)開車送我們回中原街,發現他在繞路,後就有警察來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6頁)。惟參以證人彭建維於上開2證稱:「被告吳語潔先向其收取3千5百元性交易費用, 嗣遊 說其刷卡可以玩3P,後來被告吳語潔又找了阮婷鈺來,阮婷鈺亦加入遊說,後來其開車載被告吳語潔、阮婷鈺去領錢。」等語,與證人阮婷鈺於前述證稱:「是被告吳語潔約其至臺北市○○街,與吳語潔、彭建維碰面後,搭彭建維的車去領錢。」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足見告訴人彭建維前開證述應堪信為實在。又依告訴人彭建維前開證述既係屬實,則因證人阮婷鈺於本案亦涉有詐欺罪嫌,衡情實難期待證人阮婷鈺對於案發當時是否向被害人彭建維遊說刷卡性交易之事,為不利於其自己且不利被告吳語潔之陳述,從而證人阮婷鈺於上開偵查中雖另證稱:「告訴人彭建維他說的不實在。」,與證稱告訴人彭建維係找其與被告吳語潔唱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吳語潔之詞,自難採信。
(二)、
1.被害人林志忠於94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請款明細)(即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8頁,如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92年8月22日消費紀錄)是否你的消費?)是的,我是去買春,我看色情廣告打電話,有小姐跟我接洽說刷卡可多次比較便宜,不是去碳之屋用餐。刷卡的地點是汐止的一個民宅,但她們後來沒有提供性服務。」,「在庭被告中著黑衣的吳女(即被告吳語潔)有印象是幫我油壓的女子,她也遊說我加入會員,另外還有一位比較嬌小的女子。」,「(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才簽名」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95頁)。而被害人林志忠確有於92年8月22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使用碳之屋公司刷卡機,刷卡5萬5千元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2.被害人林志忠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說現場二十歲出頭左右女子,是否指在庭被告吳巧梅(按即吳語潔?)時間已久,我在警察局依照照片有7、8分像,現在時間更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104頁),惟查其復證稱:「(問:是否在檢察官那邊的指認也是像,但無法確認?)我當時依據我的認知。」,「(問:你所謂像憑什麼確認?)憑身裁、髮型等大致的印象。」,「(問:你說很像的女子在場跟你做何行為?)指油壓。」,「(問:筆錄裡面說現場有一位二十七、八歲女子,就不是在場被告吧?)我不記得,現場有兩人,一個帶我過去的,一個幫我指油壓的,現場被告比較像幫我指油壓的。」,「(問:你見到被告是否就在指油壓房間?)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由此足證被告吳語潔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等情甚明。
(三)、
1.被害人何啟榮於94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請款明細(即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8頁,如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92年8月22日消費紀錄),是否你刷卡?)是我刷卡,我看了色情廣告,後來撥電話給業者,有一位自稱『 依玲 』小姐來接洽,92年8月24日約在康寧路頂好超市碰面,後來帶我到一間民宅,先做指、油壓要我換裝,並邀我加入會員做多次全套性服務,後來我拿二張卡片(應為三張之誤)讓她們去刷11萬元加入會員,可以享受20次性服務,刷卡後她要我另外再約時間做消費,我確定我沒有去碳之屋消費用餐,後來再打電話去,她們就置之不理,在庭的吳小姐(吳語潔)是在民宅內遊說我加入會員的小姐,至於張小姐(張姝涵)我沒見過。」,「(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7頁、204頁)。而被害人何啟榮確有於92年8月22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使用碳之屋公司刷卡機,刷卡3筆,金額共計11萬元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2.又證人何啟榮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刷卡行為的被告是那一位?)在庭的吳巧梅小姐。
」,「(問:你是否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警局提供照片給你指認時,告訴你涉嫌人供你指認,你才指認是吳巧梅?)是的。」,「(問:你在警訊筆錄提到兩位女子,一位有做油壓二十歲出頭,一位年約二十八、九歲,哪一位是吳巧梅?)後來跟我碰面二十八、九歲幫我拿去刷卡那一位。」,「(問:
她跟你拿卡去刷之後拿回來給你簽名就這樣見面?)是的,也有遊說我刷卡加入會員。」等語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益足證明被告吳語潔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等情至明。
(四)、
1.被害人黃聖傑於94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請款明細,是否你的消費?)(即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8頁,如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92年8月23日消費紀錄))是的,我是去買春,我看色情廣告打電話,有小姐跟我接洽,我先指、油壓,付了現金後,後來才發現刷了這一筆,不是去碳之屋用餐,刷卡的地點是汐止的一個民宅。」,「(問:是否看過庭上的二位被告?)時間很久了記憶模糊,希望著黑衣的吳女可以說說話讓我聽聽聲音」,「(檢察官諭請吳女說司法警察,問:是否是她?)是,她的聲音就是接待我的女子的聲音、身高也相符。」,「(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才簽名」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94頁)。而被害人黃聖傑確有於92年8月23日,以如附表一編號4之信用卡,在上開碳之屋公司刷卡機刷卡簽帳1萬9千元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2.被害人黃聖傑於99年1月5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九十二年八月,你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做第一次筆錄,你當時指認時,警方是提供照片讓你指認?)是的。」,「(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後,檢察官請你指認時,你是不是有說過時問很久了,記憶模糊?)是的,我只知道我那時候去的時候對方叫我拿信用卡刷,我拿中信卡刷,刷的金額很多,但是一刷卡後就要繳那些錢。」,「(問:當時檢察官請你指認時,是否請在場的人說了1句「司法警察」,你就說她的聲音就是接待我的女子的聲音?)是的。」,「(問:為什麼她說一句「司法警察」,你就認為當時偵查庭在庭的人就是那個女子?)我只記得有人叫我信用卡出來給她刷,像是一般服務的,因為時間過久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正、反面),惟查其復證稱:「(問:你在偵查時,當庭檢察官有請在庭的女子講「司法警察」讓你分辨聲音?)是的。」,「(問:從在偵查庭的女子的聲音,是否是當時接待你的女子或是幫你按摩的女子?)當時偵查庭我也是大概辨認,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能辨認。」,「(問:事隔多久警察找你去問話?)九十四年,案發後很久了。」,「(問:檢察官偵查的時間是否更久了?)是的。」,「(問:今天距離案發時間是否更久?)是。」,「(問:當時九十四年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天比較清楚?)應該是九十四年。」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背面、97頁背面、98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吳語潔確有上開詐欺不法情事至明。
(五)、
1.被害人蔡順合於94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請款明細,是否你的消費?)(即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3頁,如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92年9月19日消費紀錄),是否你刷卡?)是的,我是去買春,我看色情廣告打電話,有小姐跟我接洽,說刷卡可多次性交易(10到20次)比較便宜,但只有提供一次,不是去碳之屋用餐,刷卡的地點是內湖的一個民宅,但她們後來再提供性服務又要收費,我就沒有答應。」,「(問:
是否看過剛剛在庭上的二位被告?)不敢確定,但對著黑衣的吳女(吳語潔)有印象是幫我油壓的女子,她也遊說我加入會員,另外還有一位女子。」,「(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才簽名」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95頁、194頁)。而被害人蔡順合確有於92年9月19日以如附表一編號5之信用卡,使用碳之屋公司刷卡機,刷卡2筆,金額共計5萬5千元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2.被害人蔡順合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其最初雖證稱:「(問:你是否在94年8月31日警察局提供吳語潔照片給你指認時,你稱不記得?)是的。」,「(問:該照片是否清楚?)清楚。」,「(問:你是否在檢察官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時,檢察官讓你指認在場被告你說不敢確定?你現在可否指認?)當時事發已久,且光線很暗,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惟嗣經檢察官反詰問則證稱:「(問: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按被害人蔡順合因「事發已久,且光線很暗,看得不是很清楚」,故事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能確定被告吳語潔即為幫其油壓之女子一節,乃情理之常,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業已證稱,其本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實在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證已明,故證人蔡順合在本院審前審之上開證詞,尚不能資為被告吳語潔並未涉犯本件前開詐欺犯行之有利依據,附此敘明。
(六)、
1.由上開被害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等人之證言可知,渠等均係依色情小廣告以電話接洽性交易,而與業者相約於內湖、汐止等處,再帶往相約地點附近民宅內,或先進行油、指壓按摩,或直接由業者遊說加入會員享有以折扣價從事性服務,使被害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交予業者持往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又被害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等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吳語潔確為負責接洽、接待之人,或遊說渠等加入會員之人,或為渠等油壓按摩之人無誤,足認被告吳語潔確有參與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2.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均係使用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2號1樓之碳之屋公司(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55頁等之碳之屋公司登記卷宗)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之刷卡機刷卡,同案被告張姝涵(涉犯本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罪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刷卡金額,均於刷卡當日,扣除約定報酬後,交付現金予「吳先生」等情,業據同案共同被告張姝涵於95年11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87頁),且有碳之屋公司與中國信託商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32頁、233頁)。同案共同被告張姝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刷卡,確有向中國信託商銀請款等情,亦為同案共同被告張姝涵所不否認,且有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3頁、98頁、103頁;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頁、7頁)。由此可見被告吳語潔所犯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語潔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否認犯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
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語潔就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事實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語潔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語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被告吳語潔對於被訴竊取被害人黃聖傑信用卡竊盜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詳下數理由參之五、(七)之1所述),惟因與公訴人另行起訴被告吳語潔所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語潔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犯行,與「吳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無從事業務之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張姝涵犯上開詐欺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各罪,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詐欺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各構成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查被告吳語潔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吳語潔予以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語潔與之同案共同被告張姝涵(按張姝涵被訴共
犯本案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為常業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9月4日止,四處張貼散布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之廣告貼紙,待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吳長聰、蔡順合、繆振武、巫福源、李佳曄、譚宙光、陳逸明、李政明、 周峰時 等人撥打電話洽詢,被告吳語潔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與前揭男子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會面,被告吳語潔等人再帶同前揭男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地點附近之民宅,先提供按摩服務,再趁機向男子詐稱若繳交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加入會員,可以每次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扣抵價格,與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或刷卡達1定金額時,則可享有同時由兩位小姐提供3P性行為等語,致使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吳長聰、蔡順合、巫福源、李佳曄、譚宙光、陳逸明、李政明、周峰時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交付被告吳語潔等人;另被告吳語潔等人再趁繆振武、黃聖傑接受按摩服務褪去衣物之際,連續竊取該二人之信用卡,再連續將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吳長聰、蔡順合、巫福源、李佳曄、譚宙光、陳逸明、李政明、周峰時所交付或竊自繆振武、黃聖傑之信用卡,透過張姝涵所提供由「碳之屋」申請之刷卡機刷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佯裝係前揭男子於「碳之屋」為實際消費,而將非屬前揭男子於「碳之屋」實際消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張姝涵業務上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同時轉化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電磁紀錄,再傳輸至中國信託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資訊處以行使,張姝涵遂經由收單機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請領非實際在「碳之屋」消費之款項,張姝涵分得請領金額百分之10,再由前開男子分別向各銀行支付其簽單刷卡之金額,前開男子於刷卡後,如要求被告吳語潔等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吳語潔等人或旋即失去聯絡、或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提供一至二次之性服務後即失去聯繫,前開男子始知受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害。
(二)、因認被告吳語潔除犯前開貳、之四所述之經論罪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外,就如附表一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對於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語潔涉犯有上開刑法第231條第
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嫌、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建維、林志忠、吳長聰、蔡順合、譚宙光、繆振武、李佳曄、何啟榮、巫福源、黃聖傑、陳逸明、李政明、周峰時等人之證言、碳之屋公司登記卷宗、彭建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碳之屋公司請款明細、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合約書、同案被告張姝涵出具予證人繆振武之和解書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吳語潔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語潔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僅從事按摩,並無使人性交易。
(二)、被告吳語潔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吳語潔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行,由通聯紀錄、刷卡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各該行為。2.所有被害人於交互詰問時,皆提及案發時與女子或不詳姓名之人見面之光線係昏暗,看不清楚為何人。3.被害人所陳述之「打電話」,此電話號碼經查後非被告電話。4.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審維持原審判決,檢察官亦無上訴,故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情事,且檢察官起訴無非以警詢期間指證之筆錄為基礎,然該指證筆錄違反指證法則,且歷經多次交互詰問,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故相關證人之指認內容不實。
五、本院查:
(一)、證人彭建維、林志忠、吳長聰、蔡順合、譚宙光、繆振
武、李佳曄、何啟榮、巫福源、黃聖傑、陳逸明、李政明、周峰時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陳逸明於95年11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吳語潔時證稱:沒看過被告吳語潔、沒辦法指認被告吳語潔當天在場、被告吳語潔與當初在那裡的二位女子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其中一位等語(原審卷第76頁、77頁、78頁、79頁);如附表一編號7至
9所示之被害人吳長聰、巫福源、李佳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被告吳語潔時各證稱:「在庭的被告我都沒看過。」、「對著黑衣的吳女、、、但不敢確定。」、「被告我都沒看過。」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7頁、206頁;194頁;195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周峰時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語潔照片令指認之結果,當庭證稱:「在現場我只看到二個女子,我對檢察官提示的照片,沒有印象,、。」等語(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41頁)。是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之被害人當庭指認證稱結果可知,堪認被告吳語潔並非與上開被害人陳逸明、吳長聰、巫福源、李佳曄、周峰時等人接洽、接待性交易,或遊說加入會員施用詐術之人至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譚宙光於檢察官偵
查,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指認被告吳語潔時,雖證稱:體型很像,臉因為沒化妝,吳女像是替我口交的小姐,口交當時我被矇住眼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6頁)。惟證人譚宙光既證稱:「口交時被矇住眼睛。」等語,則其既被矇住眼睛,如何能清楚辨識並記憶案發當時為其口交之女子即係被告吳語潔,即有可疑。又參以證人譚宙光證稱:「體型很像、臉因為沒有化妝,」等語,足見其係兼以體型加以推測,且因案發當時口交女子與其偵查時指認之被告吳語潔有化妝與否之差異,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指認是否正確,實堪懷疑。故證人譚宙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吳語潔涉犯本案之認定依據。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李政明僅於94年
7月4日經警調查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而已(同上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62頁至第165頁),此外並未經檢察官再作進一步調查偵訊。何況依被害人李政明於上開警詢筆錄陳稱:「(問:警方提示本案涉嫌人吳巧梅供你指認,於你刷卡當天是否在場?)不敢確定,、、。」,「我不願意到庭指認。」等語明確(同上第4654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64頁)。再者證人李政明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此外經查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語潔確有參與向上開被害人李政明接洽性交易或詐騙情事。而同案共同被告張姝涵於95年11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吳語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語潔有參與對被害人李政明接洽性交易或詐騙等情事,自難僅憑檢察官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吳語潔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吳語潔並非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13
所示之人接洽、接待性交易或遊說加入會員施用詐術之人應堪認定。
(六)、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3之人遭詐騙情節,雖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各被害人被害情節相似,且均係以碳之屋公司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檢察官據以推認全部係由同一集團所為,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同案被告張姝涵係將刷卡機借予「吳先生」使用,且並不認識被告吳語潔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人均非由被告吳語潔施以詐術等情,又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語潔與「吳先生」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人遭詐騙情事,有所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語潔亦涉嫌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人詐騙一節,自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語潔另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於接受按摩服務褪去衣物之際,連續竊取該二人之信用卡,因認被告吳語潔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吳語潔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罪犯行,辯稱:關於簽單上繆振武等人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偽簽。而公訴人認被告吳語潔涉犯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僅以上揭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之片面指訴而已。經查: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部分:
(1).被害人黃聖傑於94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提示請款明細,是否你的消費?)(即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8頁,如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92年8月23日消費紀錄))是的,我是去買春,我看色情廣告打電話,有小姐跟我接洽,我先指、油壓,付了現金後,後來才發現刷了這一筆,不是去碳之屋用餐,刷卡的地點是汐止的一個民宅。」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94頁)。
(2).嗣被害人黃聖傑於99年1月5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稱:「(問:案發時間是九十二年八月,你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做第一次筆錄,你當時指認時,警方是提供照片讓你指認?)是的。」,「(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後,檢察官請你指認時,你是不是有說過時問很久了,記憶模糊?)是的,我只知道我那時候去的時候對方叫我拿信用卡刷,我拿中信卡刷,刷的金額很多,但是一刷卡後就要繳那些錢。」、「(問:案發時你去汐止刷信用卡的時間為何)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是晚上的時間,民國幾年我忘記了,祇記得是刷中國信託信用卡」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正、反面)。
(3).由上述1.2.被害人黃聖傑之證述可知,顯然被害人黃聖
傑業已自承其曾在汐止刷卡,而於指油壓過程依對方指示,被害人黃聖傑自己有拿其本人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等情甚明。由此可知,自難遽指係由被告吳語潔盜取被害人黃聖傑之前述信用卡予以盜刷,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黃聖傑之簽名而予以行使交付至明。故公訴人指稱被告吳語潔涉犯有前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自屬無據;亦難認被告吳語潔犯有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繆振武部分:
(1)、被害人繆振武最初於92年12月13日在警詢調查時陳稱:
「(問:該店名為何?當時你有無財物遭竊?該服務生小姐有無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該護膚店沒有店名。
當時我沒有財物遭竊,該女服務生一個叫『 小涵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另外一個有戴眼鏡,真實姓名我均不知道,兩個年紀均約二十歲左右,身高均約一六○公分。」(93年度偵字第6966號繆振武誣告案件偵查卷影印卷第33頁);繼於94年7月1日在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提示本案涉嫌人吳巧梅供你指認,於你刷卡當天是否在場?)沒見過。」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42頁)。故由被害人繆振武上開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害人繆振武至該護膚店時,其財物並未遭竊,且於刷卡當天並未見被告吳語潔在場等情至明。
(2)、嗣被害人繆振武於94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是我的卡片遭盜刷,我看了色情廣告,後來撥電話給業者,是在場的吳小姐來接洽,稱『 小含 』(音同)在內湖康寧路的一個超商碰面,後來帶我到一間民宅,先做指、油壓,要我換裝,並邀我加入會員做全套性服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206頁)。
(3)、被害人繆振武於96年5月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信用卡事情,你在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筆錄作證是否屬?〔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稱現場吳小姐來接洽,你的根據何在?)我去找小姐時,就是她出面接洽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4)、綜觀被害人繆振武歷次陳述,其於警詢時指稱於依色情
廣告電話與業者聯絡過程中,被告吳語潔並未在場,其財物並未被竊取,嗣於偵查中始改口稱被告吳語潔與其見面並帶其至民宅指、油壓,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陳述均實在,旋改指被告吳語潔即係出面接洽之人云云。故由被害人繆振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以觀,就被告吳語潔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其財物有無失竊部分,其前後證稱指述不一而有歧異,由此可見,被害人繆振武之證稱指述顯有瑕疵,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語潔確有竊取被害人繆振武之前述信用卡予以盜刷,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繆振武之簽名持以行使交付,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吳語潔對於被害人繆振武部分,係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自屬無據;亦難遽認被告吳語潔有如原審所認定,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依上所述,被告吳語潔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應屬可採。
(八)、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語潔另涉犯有刑法第231條第2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嫌云云。
1.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
(1).被害人彭建維偵查時證稱:當天指、油壓按摩後,要其去旅館等候性交易,但沒有等到人等語。
(2).被害人林志忠偵查時證稱:當天有進行油壓護膚,後來沒有提供性服務等語。
(3).被害人何啟榮偵查時證稱:當天有進行按摩,事後置之不理等語。
(4).證人黃聖傑偵查時證稱:當天有進行按摩等語。
(5).證人蔡順合偵查時證稱:當天有從事按摩,後來說提供性服務要收費,其沒答應等語。
(6).被害人繆振武偵查時證稱:當天付錢之後她要我先到金
龍湖旅館等小姐,後來由另一個小姐來旅社完成性交易,收到帳單才知道被盜刷等語,均如前述。
2.依上所述可知,則被告吳語潔與「吳先生」及不詳女子間,顯係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以性交或按摩猥褻行為遂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目的,尚難認被告吳語潔有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犯意甚明。
而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按摩、性交之人,既不能排除與「吳先生」、被告吳語潔等人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尚難認為實際提供性服務之女子,係由其他共犯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語潔就如附表一
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3之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述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之信用卡部分)等罪嫌,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語潔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語潔有罪之心證,因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語潔犯有上揭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吳語潔以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等罪責。惟不能證明被告吳語潔上開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與被告吳語潔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前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建維、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吳長
聰、蔡順合、繆振武、巫福源、李佳曄、譚宙光、陳逸明、李政明、周峰時等人自民國92年6月間起至93年9月4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台北市內湖區○○○區○○○○路邊機車上紙條所載電話,與女子會面後至不詳民宅接受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及其他不詳女子遊說同意交付信用卡,或因遭該等女子竊取信用卡,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簽下或遭盜刷如附表所載之消費金額,其後再以電話聯繫則由不明女子提供性交易或無法接通,迨接獲信用卡帳單時始知該筆簽帳金額係利用碳之屋刷卡機所刷等情,經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卷附碳之屋92年5月迄93年2月底請款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總處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相符,此節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係因證人彭建維於93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世
新大學一帶,見機車上黏貼紙條所載0000000000電話聯絡表示要找小姐作性交易服務,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與被告吳語潔碰面,被告吳語潔以提供優惠性交易服務一再要求刷卡消費,證人彭建維發現被告吳語潔係為92年間以同樣手法詐騙之人,故交付部分現金並趁被告吳語潔電洽其友 阮鈺婷 作陪之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姝涵二人各節,業經證人彭建維指述甚詳。而衡以證人阮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於車上等候證人彭建維至銀行領錢,證人彭建維領錢上車後曾詢問被告吳語潔「過夜多少錢」等語,足徵證人彭建維當時確與被告吳語潔接洽性交易事宜。故證人彭建維在當時僅單純尋求性服務之情形下,由被告吳語潔之言語特徵自行回想指認被告吳語潔係92年間對其施以詐騙之人,甚至指出被告吳語潔腿部有白癬等特徵,並提出92年之信用卡單據為憑;綜上諸節,均見證人彭建維之指認係出於親身經歷或記憶,顯無任何遭誤導或污染之瑕疵。被告吳語潔雖以證人彭建維其時係向其搭訕等語置辯;然參以一般人認性交易多涉及不法且有違正當風氣,縱有糾紛,大都不願張揚或報警處理之常情,倘證人彭建維僅單純搭訕遭拒,何需報警自曝所為?綜此,顯見證人彭建維所指被告吳語潔以巷媒介性交易服務為由,詐騙他人刷卡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吳語潔曾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林志忠
、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繆振武、巫福源、譚宙光等人,遊說刷卡消費性交易服務、或當場接待或實際施以油壓之情事,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認綦詳,互核相符。被告吳語潔雖一再陳稱上開證人之指認係受員警誤導,故均為不實而無可採信等語欲卸其責。然上開證人與被告吳語潔既無嫌隙復無糾葛,何以不約而同指述一致?再上開證人於員警出示照片前所描述當時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與被告吳語潔之身材形貌極為符合;而證人間彼此並不認識又無串證必要,何以所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高矮又均相合?按上諸節,足認證人林志忠、何啟榮、黃聖傑、蔡順合、繆振武、巫福源、譚宙光等人之陳述顯然有據,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語潔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嫌;並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應屬明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於此,遽對被告吳語潔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云云。
二、本院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
參、之五各點理由詳予論述,已如前述。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吳語潔
確犯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前述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3之部分所述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犯行,亦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難採信。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語潔部分:原審對被告吳語潔就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三段所述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前述理由欄參、所述不另為諭知無罪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吳語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於接受按摩服務褪去衣物之際,並未竊取該二人之信用卡,自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責,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吳語潔有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於接受按摩服務褪去衣物之際,連續竊取該二人之信用卡,並予以盜刷信用卡,而予以偽簽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持以交付,而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語潔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有關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採認尚有違誤。
二、查被告吳語潔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吳語潔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三、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關於被告吳語潔論罪部分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陸、
一、本件被告吳語潔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前述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三段所述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應判決被告有罪一節,並無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之二所述部分),亦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語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吳語潔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與被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金錢之損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被告吳語潔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柒、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部分:
一、查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有關被告吳語潔是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於接受按摩服務褪去衣物之際,竊取該二人之信用卡,並予以盜刷該二人之信用卡,而予以偽簽被害人黃聖傑、繆振武二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持以交付,是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部分。
二、關於上述一、所述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五、(七)之1.2.各點理由予以論述交代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被害時間│被害人信用卡(發卡│刷卡金額│被害地點│證人指認情形│││││銀行及卡號)││││├──┼───┼────┼─────────┼─────┼───────┼─────────┤│1│彭建維│92.06.25│(1)花旗銀行/卡號:│31,500元│臺北縣汐止市康│略│││││0000000000000000(││寧街81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021413││目前已改建)││││││0000000000)││││├──┼───┼────┼─────────┼─────┼───────┤││2│林志忠│92.08.22│台新銀行/卡號:│55,000元│臺北縣汐止市大││││││0000000000000000(││同路某公寓││││││起訴書誤載為438045││││││││0000000000)││││├──┼───┼────┼─────────┼─────┼───────┤││3│何啟榮│92.08.22│(1)荷蘭銀行/卡號:│25,000元│臺北市內湖區東││││││0000000000000000││湖路2號2樓│││││├─────────┼─────┤││││││(2)荷蘭銀行/卡號:│30,000元│││││││0000000000000000│││││││├─────────┼─────┤││││││(3)台新銀行/卡號:│55,000元│││││││0000000000000000││││├──┼───┼────┼─────────┼─────┼───────┤││4│黃聖傑│92.08.23│中國信託銀行/卡號│19,000元│臺北縣汐止市大││││││:0000000000000000││同路2段附近││├──┼───┼────┼─────────┼─────┼───────┤││5│蔡順合│92.09.19│(1)花旗銀行/卡號:│30,000元│臺北市內湖區金││││││0000000000000000││湖路│││││├─────────┼─────┤││││││(2)台新銀行/卡號:│22,500元│││││││0000000000000000││││├──┼───┼────┼─────────┼─────┼───────┤││6│繆振武│92.10.12│中國信託銀行/卡號│55,000元│臺北縣汐止市康││││││:0000000000000000││寧街││├──┼───┼────┼─────────┼─────┼───────┼─────────┤│7│吳長聰│92.08.26│(1)臺北富邦銀行/卡│3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大│偵查時:在庭的2位│││││號:││同路2段附近│被告我都沒看過(94│││││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二)第206、207頁)│││││(2)華僑銀行/卡號:│15,000元│││││││0000000000000000││││├──┼───┼────┼─────────┼─────┼───────┼─────────┤│8│巫福源│92.09.23│中國信託銀行/卡號│70,000元│臺北市內湖區金│偵查時:對吳語潔印│││││:0000000000000000││湖路及成功路4│象是刷卡的女子,但│││││││段附近│不敢確定(同上卷││││││││(二)第194頁)│├──┼───┼────┼─────────┼─────┼───────┼─────────┤│9│李佳曄│92.10.19│(1)中國信託銀行/卡│23,500元│臺北縣汐止市明│偵查時:(被告)2│││││號:││峰街金龍旅館│人我都沒看過(同上│││││0000000000000000│││卷(二)第195頁)││││├─────────┼─────┤││││││(2)台新銀行/卡號:│20,000元│││││││000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卡│35,000元│││││││號:││││││││0000000000000000│││││││├─────────┼─────┤││││││(4)安信銀行/卡號:│50,000元│││││││0000000000000000││││├──┼───┼────┼─────────┼─────┼───────┼─────────┤│10│譚宙光│92.10.04│中國信託銀行/卡號│55,000元│臺北縣汐止市明│偵查時:體型很像,│││││:0000000000000000││峰街│臉因為沒化妝,吳巧││││││││梅像是替我口交的小││││││││姐,口交當時我被矇││││││││住眼睛,張姝涵像是││││││││與我接洽的小姐,接││││││││洽當時燈光昏暗(同││││││││偵卷(二)第206頁)│├──┼───┼────┼─────────┼─────┼───────┼─────────┤│11│陳逸明│92.10.26│花旗銀行/卡號:│35,000元│臺北市內湖區東│原審:「(2位在庭│││││0000000000000000││湖街│被告有沒有當天帶你││││││││去屋子或在屋子等的││││││││女子?)沒有」(原││││││││審卷第76頁)│││││││││├──┼───┼────┼─────────┼─────┼───────┼─────────┤│12│李政明│92.10.29│(1)荷蘭銀行/卡號:│10,000元│臺北市內湖區康│偵查時並未傳訊,本│││││0000000000000000││寧街│院依職權傳喚惟無法││││├─────────┼─────┤│送達。│││││(2)中國信託銀行/卡│21,000元│││││││號:││││││││0000000000000000│││││││├─────────┼─────┤││││││(3)玉山銀行/卡號:│5,000元│││││││0000000000000000│││││││├─────────┼─────┤││││││(4)玉山銀行/卡號:│33,000元│││││││0000000000000000││││├──┼───┼────┼─────────┼─────┼───────┼─────────┤│13│周峰時│92.11.10│台新銀行/卡號:│3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某│偵查時:對被告(照│││││000000000000││處民宅│片)沒印象。│││││├─────┤│││││││30,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卷內頁數│├──┼───┼───────────────┼────────────┤│1│彭建維│(一)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94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二)存摺節本影本│(一)第21頁││││(三)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二)同上卷(一)第22頁││││細表│(三)同上卷(二)第7頁││││(四)美商花旗銀行94年6月20日│(四)同上卷(二)第81頁││││(94)政查字第6589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查詢單│││││││├──┼───┼───────────────┼────────────┤│2│林志忠│(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98頁││││細表│(二)同卷(二)第70、71頁││││(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臺新信卡字第940368號函││├──┼───┼───────────────┼────────────┤│3│何啟榮│(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98頁││││細表│(二)同卷(二)第25、26頁││││(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三)同卷(二)第70、71頁││││年5月27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40513│││││號函│││││(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臺新信卡字第940368號函││├──┼───┼───────────────┼────────────┤│4│黃聖傑│(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98頁││││細表│(二)同卷(二)第40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持卡人綜合資料查詢單││├──┼───┼───────────────┼────────────┤│5│蔡順合│(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3頁││││細表│(二)同卷(二)第60頁││││(二)美商花旗銀行94年6月2日(94│(三)同卷(二)第70、71頁││││)政查字第6409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查詢單│││││(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臺新信卡字第940368號函│││││││├──┼───┼───────────────┼────────────┤│6│繆振武│(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7頁││││細表│(二)同卷(二)第41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三)93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信用卡持卡人綜合資料查詢單│第8頁││││(三)信用卡簽帳單││├──┼───┼───────────────┼────────────┤│7│吳長聰│(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99頁││││細表│(二)同卷(二)第32、33頁││││(二)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4年5│(三)同卷(二)第51、52頁││││月30日(94)僑銀信卡字第│││││134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三)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4│││││年5月2十7日北富信卡字第702號│││││函││├──┼───┼───────────────┼────────────┤│8│巫福源│(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4頁││││細表│(二)同卷(二)第40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持卡人綜合資料查詢單││├──┼───┼───────────────┼────────────┤│9│李佳曄│(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8頁││││細表│(二)同卷(二)第34頁││││(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三)同卷(二)第36、37頁││││5月27日(94)安信總字第427│(四)同卷(二)第42頁││││號函│(五)同卷(二)第70、71頁││││(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5月31日(94)國世卡│││││控字第0378號函│││││(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用卡持卡人綜合資料查詢單│││││(五)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臺新信卡字第940368號函││├──┼───┼───────────────┼────────────┤│10│譚宙光│(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6頁││││細表│(二)同卷(二)第40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持卡人綜合資料查詢單││├──┼───┼───────────────┼────────────┤│11│ 陳逸民 │(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9頁││││細表│(二)同卷(二)第65頁││││(二)美商花旗銀行94年6月2日│││││(94)政查字第6409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查詢單│││││││├──┼───┼───────────────┼────────────┤│12│李政明│(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一)第109頁││││細表│(二)同卷(二)第25、26頁││││(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三)同卷(二)第48頁││││年5月27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40513│││││號函│││││(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3日玉卡風字第05052607號│││││函││├──┼───┼───────────────┼────────────┤│13│周峰時│(一)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撥款明│(一)同卷(二)第228頁││││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