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廖金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穎間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及地下室房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