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與上訴人甲○○結婚迄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十年婚姻生活雖偶有磨合、惟尚稱和睦。然上訴人甲○○於109年1月、3月無故向原告要求離婚未果,遂於同年4月自行搬離共同家庭住所、並進而與上訴人乙○○同居。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同為聯發科同部門同事,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居、約會、在公開場合親密撫摸、相偕上下班等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上訴人甲○○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不睦始搬離兩人原共同住所,嗣更因被上訴人種種對其霸凌行徑致其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症致其需與親友陪伴以求抒解情緒,遂常與同部門之同事即上訴人乙○○抒發心情,兩人並無同居、亦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行為云云。然上訴人甲○○既已就其輕微憂鬱症按時就診服藥,縱有另與親友聊天、抒發心情之需求,上訴人兩人大可於公開場合聊天、抒解情緒即可,何需數度於上訴人租屋處內單獨徹夜共處?上訴人乙○○又何需提供其個人租屋處之大門感應磁卡供上訴人甲○○得以自由進出?況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蒐証影片可見,上訴人甲○○毫不避諱於醫美診所隔空親吻上訴人乙○○、數度於公共場所徒手觸碰、輕拍其腰間,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碰觸其肢體時,猶毫無不悅、習以為常、續為談笑風生,自已足証兩人係不正當之交往,絕非僅限於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己。
上訴人甲○○雖又辯稱與被上訴人分居在前、被上訴人上開蒐証兩人共處種種在後,顯見上訴人甲○○之婚姻早已破裂在前,上訴人乙○○與其間婚姻破裂無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向上訴人兩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上訴人甲○○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就時間軸觀之,自已証明上訴人兩人間不正當交往行為,係導致上訴人甲○○訴請兩人離婚並殃及無辜子女之主要原因。況且,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數度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昔日婚姻生活中的種種爭執,不僅與本件侵權行為訴訟無涉,且就算兩造間對夫妻生活真存有爭議,亦不等於上訴人甲○○於自行搬離兩人原家庭住所後,即可在外與上訴人乙○○進行不正當的交友關係。綜上,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份法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長期因彼此生活習慣相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問題屢生爭執,幾經溝通仍無法妥適解決,數度與被上訴人洽談協議離婚未果,被上訴人尚且將其物品搬離主臥室,並要求其不得進入主臥室,且侵占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予歸還,上訴人甲○○不願與被上訴人持續爭吵,始於109年4月自行搬離兩人原共同家庭住所,而在外租賃文采街住處。嗣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各種霸凌、不友善的行為,致使上訴人甲○○因此罹患輕微憂鬱症、睡眠障礙而暴瘦,經親友關心始前往就診服藥,亦因此才開始常找上訴人乙○○見面聊天、抒發心情。因與上訴人乙○○有很多可以談的,才會數度去她租屋處聊天,也因此才會持有對方租屋處樓下大門的磁扣感應戶卡,有時在其租屋處待太晚時,就會在她租屋處樓中樓的樓下過夜小憩。而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仍有正當交友及一般社交往來的自由,苟非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客觀上已達嚴重破壞婚姻之重大情形者,即不得據此主張配偶權身份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明。又因上訴人甲○○平時即有做臉的習慣,故與上訴人乙○○相伴前往醫美診所並相依而坐,兩人縱有隔空親吻的動作,亦僅係因兩人較為熟識而有彼此間開玩笑的行為,又上訴人甲○○於公眾場合之地瓜攤前等待時,雖確有將手放在上訴人乙○○腰際數次,然時間尚屬短暫、且未觸及身體私密部位,應均尚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況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上開蒐証光碟內容,亦僅能証明上訴人兩人數度共同或分別出入彼此租屋處,均尚不足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按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細觀上開蒐証內容所拍攝之時間均發生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分居之後,可知斯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兩人婚姻感情早已破裂在前,上訴人乙○○自與兩人婚姻破裂毫無關係,且上訴人兩人只是因工作認識的朋友間見面聊天而己,並非情侶,亦非通姦,次數亦不多,原審未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已屬可議,縱認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未衡酌上情,及上訴人甲○○為與被上訴人婚後一切生活開銷主要負擔者、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竟酌定上訴人兩人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誠屬過高,而顯有違誤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惟上訴人甲○○自109年4月間起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二人為同部門同事,上訴人乙○○知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卻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之間,數度於公眾場合有親密互動、同居過夜之情況,可見上訴人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二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照片等為證,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辯稱兩人僅為熟識的友人,並無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關係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二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二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二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蒐証光碟內容,業經原審及本件當庭勘驗確認,有原審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63-66頁)。而細觀上開光碟影像內容可知,上訴人二人確於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期間,時常各自騎乘機車共同或在密接時間先後進出上訴人乙○○居住之竹仁街租屋處,或由上訴人甲○○騎乘機車載上訴人乙○○自竹仁街租屋處出發,或上訴人二人在密接時間先後回到竹仁街租屋處,或上訴人二人一起在上訴人甲○○文采街住處出發或進入該住處,甚有兩人數度於上開處所過夜,上訴人甲○○並持有上訴人乙○○租屋處一樓大門感應磁卡得以自行隨意出入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甲○○確時常前往上訴人乙○○租屋處,兩人私誼已達上訴人甲○○得持有上訴人乙○○提供之租屋處大門感應磁卡自由進出,甚且已數度單獨徹夜共處一室之情,足見上訴人二人間關係確為親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蒐証影像內容尚不足佐証兩人於租屋處內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行為,然所謂婚外情並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自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如前述,而依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復以一般社會之通念,孤男寡女數度徹夜共處一室,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應有之分際至明,而上訴人二人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應理解一般社會觀感就上情可能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仍有正當交友及一般社交往來的自由,然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況上訴人甲○○自知已為人夫、且為人父,無論基於社會基本道德之要求、或是考量一般社會觀感下此舉對至親家人情感上可能之衝擊,自會就其與異性友人間應對進退之分際有所自知與自制,上訴人乙○○亦明知上訴人甲○○為已婚有家室之人,亦猶毫不避嫌常與之單獨共處、過夜,若非兩人關係緊密且親暱,又怎會主動提供上訴人甲○○其租屋處一樓大門磁扣供其自由進出個人住所?顯見上訴人二人之交往顯然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關係。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行為尚屬同事、友人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實殊難想像而顯不足採。
3、次查,由蒐証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見,上訴人二人在醫美診所候診時,兩人並肩相鄰而坐、頭頸屢屢相靠,尚且隔空做出親吻臉頰之動作,上訴人二人就此均不否認,僅辯稱上開行為僅為兩人間玩笑動作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於近乎半小時之候診期間緊鄰而坐,屢屢彼此頭靠頭相依,甚且有隔空親吻臉頰之動作,客觀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見上訴人二人間有親吻及互相表達情意之親暱交往行為,已非知心好友間之關心安慰及嬉鬧,自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上訴人等均非初出社會、不明事理之人,自應知曉上開行為並非社會一般通念認知好友所得容忍之範圍。上訴人復又主張兩人於公眾場合之地瓜球攤販前比肩站立等候時,上訴人甲○○雖數次觸碰上訴人乙○○腰部,但均尚屬短暫,且未碰觸到身體私密部份,自難認為情侶間親密行為云云。惟查,由上開蒐証光碟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中可見(見原審卷第71-75頁),上訴人二人於地瓜球攤販前比肩站立等候時,二人身體緊靠、幾無空隙,上訴人甲○○尚且於公眾場合數度以手觸碰、不斷輕拍上訴人乙○○之腰部及後腰部部位,上訴人乙○○猶神情自若、毫無不悅,是縱上訴人甲○○斯時雖無碰觸上訴人乙○○身體私密部份,然上開舉措亦已足使一般人認定兩人關係親暱緊密,就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且超過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干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且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足採。從而,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損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末查,上訴人甲○○雖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居家環境相片等件,欲佐証兩人已長期就被上訴人生活習慣有所爭執,並就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毫無共識,其不願再續與其爭吵始離家,嗣於兩人分居後再因被上訴人對其種種霸凌、不友善行為,致其患有輕微憂鬱症、睡眠障礙症,足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產生裂痕在前云云。惟查,婚姻係來自不同家庭環境、教育背景之兩人共同生活,生活習慣與價值理念本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大如人生方向與價值理念、職涯與家庭生活重心比例之取捨、乃至於對於共同子女教養觀念之共識、生活細項責任之分配,再繁瑣至於柴米油鹽醬醋茶等等無數生活細項,均需兩人共同持續不斷努力磨合、相互配合,如此磨合過程恐是婚姻生活中主要的部份,亦為夫妻不容推卸單方承擔的共同責任至明;況且,縱夫妻之間存有磨合問題,亦不得據此作為與他人發生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藉口。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已足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而上訴人二人間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已足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顯已於客觀上達到破壞婚姻重大情形者,已如前述,至於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婚姻恐難維繫的「唯一」原因,究屬二事,不容混淆,是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分居在前,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二人本件侵權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至明。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二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擔任正文公司行政助理、108年度所得413,667元、財產10,000元;上訴人甲○○碩士畢業,任職聯發科工程師,108年度所得2,171,492元、財產4,263,329元;上訴人乙○○碩士畢業,任職聯發科工程師、108年度所得1,573,896元、財產1,317,66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4-51頁、第67-69頁,原審卷第27-28頁),衡酌上訴人二人侵害行為態樣、兩造學經歷、工作、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與上訴人甲○○婚姻狀況等情,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二人固主張其等收入雖較被上訴人高,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為共同生活開銷的主要承擔者,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原審酌定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係以上開因素及兩造現有經濟狀況為酌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度之依據,與上訴人甲○○昔日是否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開銷的主要承擔者,究屬二事,上訴人空言辯稱前開金額過高,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上訴人甲○○自109年10月29日起、上訴人乙○○自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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