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被告江文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間前某日,在借貸網刊登借貸之訊息, 簡伯軒 瀏覽後於同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軍 」之人聯繫,嗣於同年6月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簡伯軒誆稱銀行貸款已經撥付,惟須先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能將款項交予簡伯軒,致簡伯軒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江文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簡伯軒未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文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曾上網借1萬5,000元高利貸,嗣一名暱稱「 小楊 」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伊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男子,供作日後伊分期償還貸款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簡伯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係上網找高利貸業者,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做為被告日後還款之用,然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倘該帳戶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與還款金額混洧致貸款清償金額不明確,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述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又於偵查中供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他人用作收受贓款之風險,是以,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正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