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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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及毀損罪(本院另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故無累犯之適用),固均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滋生糾葛,未思理性解決,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12號被告郭祐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陳秉逸 均為愛鳥人士,2人於107年8月7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區○○街酒店消費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郭祐華遂警告陳秉逸不得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蹓鳥,陳秉逸不予理會,仍前往遛鳥,107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郭祐華在四維公園看見陳秉逸,心生不滿,質問陳秉逸為何還來遛鳥,2人復起爭執,郭祐華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臭俗仔」等言語,於四維公園內,公然辱罵 陳秉毅 後,並揚言要對陳秉逸開槍後離去,致陳秉逸心生畏懼。陳秉逸恐郭祐華對其不利,而欲離去,然尚未離去之際,郭祐華已返回四維公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秉逸之頭部,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以「幹你娘雞掰」、「臭俗仔」等言語,公然辱罵陳秉毅,致陳秉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陳秉逸遭郭祐華毆打,且見郭祐華身上疑似帶有槍枝而不敢回手,遂持智慧型手機欲錄影存證,郭祐華見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打落陳秉逸之手機,致陳秉逸之手機掉落於地,螢幕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秉逸。陳秉逸於郭祐華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以郭祐華持有槍枝為由,聲請並持搜索票至郭祐華住處搜索,雖未扣得槍枝,然發現郭祐華施用毒品之器具(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秉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 周建廷 、 劉邦允 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之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揚言要對告訴人開槍,而另犯同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於短時間內隨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