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春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管春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
一、管春錦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並經東寧公司派遣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靜修豪門社區」擔任組長,負責社區保全勤務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止,將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8,472元(234,619+113,496+90,357=438,472)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匯入「靜修豪門社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東寧公司稽核人員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寧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金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靜修豪門8月份管理費應收已收欠款缺款明細、切結書、被告簽立之本票、還款明細、暫付款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侵占靜修豪門社區之管理費用共438,472元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東寧公司員工,並派駐任職靜修豪門社區擔
任組長,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還款大部分金額,僅剩52,408元未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還款2萬元,剩32,408元部分則分期清償,有切結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切結書所載附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清償大部分款項
,剩餘32,408元,尚在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段前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表:
┌──────────────────────────┐│被告管春錦應給付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上開金額分3期償還,償還日期為108年3月20日前還││款1萬元;同年4月20日前還款1萬元;同年5月20日││前還款12,408元。││二、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