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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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蔡明樺 被上訴人 簡童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訴外人 彭小紋 於原審證稱係以訴外人私立 貝登堡 美語短期補
習班(以下簡稱:貝登堡補習班)所需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以資公司週轉使用,而所謂公司係指訴外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登堡公司),上訴人並為訴外人貝登堡公司之負責人。另依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立案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之班主任,設立人則係訴外人貝登堡公司,故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之全名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於鈞院 亦稱係借款予上訴人之公司週轉,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借款予上訴人個人,或是借款予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貝登堡公司。
㈡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
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實係訴外人彭小紋於未得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所偽簽及盜蓋;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本票之背面以本人名義簽名背書,惟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及其旁上訴人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蓋,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貝登堡公司所設立,上訴人並無代表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在系爭本票後背書之權利;且上訴人於簽名時整張票據皆為空白,伊於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彭小紋,惟不清楚訴外人彭小紋再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事。再者,訴外人彭小紋曾於鈞院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載稱: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開車衝撞其妹致使流產,卻又聲稱其在98年9月22日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回公司支票,依上訴人與其關係之惡化,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可證訴外人彭小紋證言之虛假。
㈢又本件爭執之給付票款事項,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由被
上訴人將發票行為之票款請求權,改以背書行為之追索權為基礎,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票據之簽發非上訴人所簽立乙節不爭執並予自認。又依訴外人彭小紋所證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彭小紋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間並無表見代理(上訴狀載意見表理)或無權代理之事,然另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是否另有授權代理問題亦與本件無涉。本件之發票人既由被上訴人自認為訴外人彭小紋,並經訴外人彭小紋自證於系爭本票發票欄及背書欄簽名、背書,且親自交付與被上訴人,故而系爭本票之關於背書之票據關係,已然形成回頭背書(由訴外人彭小紋簽發再回頭由訴外人彭小紋背書)之情事,依票據法及相關實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因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追索即無理由。
㈣訴外人彭小紋既已證述本件借款係為公司週轉所用,並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訴外人彭小紋並證稱係因公司暫無還款能力而欲以系爭本票換取公司支票以為擔保還款之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為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貝登堡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或訴外人彭小紋個人。又被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彭小紋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換取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貝登堡公司之公司支票以作為擔保使用,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個人或訴外人彭小紋個人為無權代理,卻執意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票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
㈤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共同經營貝登堡補習班,訴外人彭小紋表示公司缺錢,故上訴人要伊來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慮及伊與上訴人係扶輪社友關係,乃同意借款,其中1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小紋 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所借,被上訴人並將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後訴外人彭小紋拿系爭本票來換回原先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時稱伊已和上訴人講好了,且系爭本票上均已寫好名字。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後,再由上訴人及其代貝登堡補習班背書交付予訴外人彭小紋,訴外人彭小紋復為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錢,其中50萬元係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所借,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說是上訴人需要錢,故經由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100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一起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
2筆借款被上訴人皆有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又上訴人及訴外人彭小紋借款時原先各開立前開2筆金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償還上開借款,嗣因其等無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即另收受訴外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爰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而分別於98年3月13日、98年8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對系爭本票背面「蔡明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22頁),惟上訴人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姑且不論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人究係被上訴人個人,或係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訴外人貝登堡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依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非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時,系爭本票是否為完全空白之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回頭背書(即由訴外人彭小紋簽發再回頭由訴外人彭小紋背書),致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背書權利?㈢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至於借貸關係究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本件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時,系爭本票是否為完全空白之
無效票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背頁「蔡明樺」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時,系爭本票之正、背面均為空白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彭小紋於原審證稱:「(問:就上開你所簽之被告姓名是否於簽名前有得被告同意?)答:有得到被告同意,就是被告請我將系爭本票兩紙正面所有部分(包括日期、金額、被告姓名、地址)代筆,被告說我寫好後,被告會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蓋章。」、「(問:證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給原告前,最後是否你在票據背面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給原告?)答:是。」、「(問:證人在系爭本票二紙簽名前,被告是否已在系爭本票二紙背面簽名?)答:是,是被告系爭本票二紙簽完名後交付給我,我再簽名交付給原告。」、「系爭本票面額五十萬元部分,是我交付給原告,系爭本票一百萬元部分,是我交付給原告,被告也在場,被告在場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借一百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去對原告表示感謝。」、「被告授權我代筆簽完發票人簽名,其蓋完發票人印章後,其檢查完後,在背面先簽其姓名,再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和他自己的印章,當時被告是該補習班的負責人,蓋完後再把系爭本票交付給我,我再簽完名後,再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頁至第61頁背頁)。是依證人彭小紋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彭小紋於將系爭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後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完成後再交予證人彭小紋,證人彭小紋再在上訴人之背書後面接著蓋用「蔡明樺」之印章及「貝登堡補習班」之印章,證人彭小紋緊接著簽名背書後最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證人彭小紋前述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核與系爭本票背面「蔡明樺」簽名、「蔡明樺」印章、「貝登堡補習班」印章、「彭小紋」簽名之背書順序(由左至由)相符,是證人彭小紋於原審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時,系爭本票之正、背面均為空白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回頭背書(即由訴外人彭小紋簽發再回頭由
訴外人彭小紋背書),致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背書權利?次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 洪添勳 為被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 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 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似未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果係如此,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倘被上訴人亦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惟被上訴人背書後,再因上訴人汪松男等人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該上訴人亦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蔡明樺,背書人為上訴人蔡明樺、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訴外人彭小紋,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則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回頭背書,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背書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
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彭小紋於將系爭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後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完成後再交予訴外人彭小紋,訴外人彭小紋再在上訴人之背書後面接著蓋用「蔡明樺」之印章及「貝登堡補習班」之印章,訴外人彭小紋緊接著簽名背書後最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彭小紋於原審並證稱:伊將如附表編號2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當時亦在場等語,顯見系爭本票背頁「蔡明樺」之簽名蓋書並無偽簽之情,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名背書後取得系爭本票,自無惡意取得可言。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個人或證人彭小紋個人為無權代理,卻執意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票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殊無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背書,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表:
┌─────────────────────────────┐│發票人:蔡明樺││受款人:(未記載)││背書人:蔡明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彭小紋││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8年9月22日│510,000元│98年10月8日│CH270154│├──┼──────┼──────┼──────┼─────┤│2│同上│1,000,000元│99年2月28日│CH27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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