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王俊傑 被告 王香 評(原名 王錦麗
廖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王香評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4,981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減縮(見本院卷第34頁),其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4,981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聲明:緣被告王香評於88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被告王香評所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拍字第25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被告廖民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借據,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王香評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伊因而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結果分別於91年5月7日及93年6月2日終結,分配後伊受償1,302萬1,169元,尚有330萬4,981元未受償,經伊向被告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萬4,981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4,981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廖民惠則以:原告於89年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89年11月16日經臺北地院89年票字第384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原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4月23日罹於時效,故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7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原告曾對被告王香評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香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香評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王香評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對被告王香評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民惠部分:
被告廖民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原告主張被告廖民惠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時效抗辯,茲就其所提出之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廖民惠主張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
原告不得對其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縱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執票人非不得依原因債權對債務人為請求。查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債權,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廖民惠為強制執行在案,所持理由為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前開說明,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為個別獨立之請求權,縱使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亦與本案無涉,原告仍得依原因債權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廖民惠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廖民惠主張原告於89年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⑴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本件原告於89年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復於90年5月7日執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於93年9月20日終結,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1至83頁),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註記,參加90年度民執乙字第9431、6745號執行案件,分別受償467萬1,139元、835萬30元,是原告曾對被告王香評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於90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即與起訴相同有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效力,而該強制執行事件迄93年9月20日分配完畢,故中斷而重行起算之15年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收文戳,本院卷第9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揆諸前述判例要旨,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起訴或等同起訴效力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是系爭債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及於保證人即被告廖民惠,是被告廖民惠抗辯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萬4,981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3,76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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