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湘華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同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鐵管理局所有原供員工住宅使用而現非供人使用之待拆除員工宿舍居留(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明知在宿舍周遭點燃蚊香時,應注意點燃之蚊香可能引燃火災,且應注意其置放位置、周遭有無易引燃火勢之物品,並隨時留意蚊香燃燒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7年4月14日15時許,在現非供人使用且無人所在之上開空置宿舍1樓門口某處,點燃蚊香後,疏未注意該處遺留樹枝、落葉或其他雜物,旋外出訪友,該點燃之蚊香火種引燃在旁雜物後起火,造成該宿舍1樓客廳水泥屋頂板受燻燒黑,南側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薄板燒失,殘留木質骨架碳化、部分燒失,南側裸露內層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剝落;1樓客廳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鐵質大門燒損變色、泛白,東側烤漆浪板雨遮受燒變色、泛白;1樓客廳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北側木櫃燒損高處碳化;1樓客廳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1樓客廳西側木櫃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木質窗框燒損碳化以西側較為嚴重;1樓庭院東側烤漆浪板雨遮受燒變色、泛白;1樓西側金屬外牆受燒變色、變形,鋁窗窗框燒毀變色、燒熔;1樓庭院西側金屬外牆受燒變色、變形,鋁質窗框燒損變色、燒熔,東側木櫃受燒碳化,已達破壞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隊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廖湘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90號卷宗卷宗(下稱發查卷)第8-11、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宗卷宗(下稱他卷)第14-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產業室助理工務員 林廷霖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2-13頁),且有職務報告、拆除示意圖(建物拆除範圍)各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444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2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3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20頁、他卷第0之2-12、16、17、18、19-32頁);又被告本應注意點燃蚊香可能引燃火災,且應注意其置放位置、周遭有無易引燃火勢之物品,並隨時留意蚊香燃燒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逕為離去,致失火燒燬前揭臺鐵管理局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員工宿舍,其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員工宿舍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失火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前開員工宿舍回溯於105年5月以前,早已無人居住,且亟待拆除等情,業經證人林廷霖於警詢時證稱:該房屋係臺鐵管理局所有並負責管理,很久之前是臺鐵員工宿舍,之後就請員工離開,房屋很久很久就無人居住,伊於105年5月商調至該單位時,該房屋就是現況,因為房屋很久都沒人居住,屋內沒有物品等語甚詳(見發查卷第12-13頁),而該宿舍核亦屬臺中市都市計劃預計拆除範圍之一部,此有拆除示意圖(建物拆除範圍)各1紙在卷供參(見發查卷第20頁),堪信前開員工宿舍核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而被告固然未經臺鐵管理局同意,逕為使用,惟於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發查卷第14頁),足認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逕自侵入閒置
待拆除宿舍,點燃蚊香後復未留意蚊香燃燒情形,逕為離去,肇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社會公共危險,所為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仍未能與臺鐵管理局達成和解,暨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發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