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吉興車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係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於97年
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在案,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法院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聲請人於97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於97年10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97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3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後並未有何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訴訟事件,亦經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實,有回函二紙可參,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