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 劉宸愷 相對人 陳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上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一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參諸前揭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8月24日│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TS27857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未記載│100,000元│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CH478163│├──┼───────┼──────┼───────┼───────┼─────┤│002│未記載│100,000元│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CH47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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