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19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後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故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扣案物鑑驗報告單」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扣案玻璃球1個附合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