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許詣鑫 被告 余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定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債務人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並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194,796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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