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周文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張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⒉被告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原告五年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並陳稱利息不用(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來是朋友,於一百年間,原告欲投資做生意,故與另外數名友人共同合夥出資,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ㄧ十萬元。原告與共同投資人於約定之時間及處所,將投資款項交付原告。而原告本要親自將籌得之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先攜至公司存放,但因臨時有事,因此先請被告將該筆款項送至原告之公司。原告處理完事務回到公司時,發現該筆投資款項未被被告送回,便聯絡被告欲將此筆款項取回,被告卻完全無回應,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捲款而逃。原告報警處理,警方事後找到被告,被告身上只剩餘四萬多元,原告當時將剩餘之四萬多元簽字領回。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犯罪行為地在鈞院轄區,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占款項之事實,並聲請本院調取警詢筆錄為證。而被告因侵占原告交付保管之款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原告交付保管之一百一十萬元侵占入己,攜往新竹縣市供己花用及清償債務,經原告報警後,警察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新竹市錢櫃KTV執行臨檢時查獲被告到案,並扣得剩餘贓款四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取回之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即一百一十萬元扣除原告業已取回之四萬二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