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港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港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司馬懿 」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港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由曾港棋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並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而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 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某時瀏覽前開廣告而點入連結,循序加入暱稱「 吳淡如 」、「助理 陳曉婷 」、「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 」之Line,對方並佯稱: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另投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幣商供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盧珮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與假扮幣商之 李冠 閮(原名 李亞宸 ,Line暱稱「巨祥商店」,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後,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復以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後,指示盧珮華以Line和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地址給盧珮華供其匯入投資款項,盧珮華遂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並於Line上與曾港棋談妥交易時、地及以32.7元購買1顆泰達幣之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曾港棋即出面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高橋門市,佯與盧珮華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交易前,先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予曾港棋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內,曾港棋當場將該泰達幣轉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給盧珮華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內,盧珮華見其所下載GFS(福邦)APP中確實有20萬元投資款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亦告知盧珮華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0萬元交與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因佯為買賣而虛偽轉入盧珮華前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ToC***)內,曾港棋則於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曾港棋並從中獲取2,446元之報酬(計算式:6,116顆泰達幣×0.4元=2,446元)。
二、案經盧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港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盧珮華(下稱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有在火幣交易所註冊成為幣商,名稱為「幣盛」並刊登廣告,告訴人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有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有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告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內,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是遭詐騙之款項,與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陳曉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等人均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143-144頁、第173-174頁、第176頁、第191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Line暱稱「吳淡如」、「助
理陳曉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指示與假扮幣商之 李冠閮 及被告面交20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6-17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身分證照片(偵卷第18-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6頁)、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被告所持有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3-2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於112年4、5月至7月間從事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衡酌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長達4個月,並以之維生,理應會有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從事虛擬買賣的資金來源是存款100萬元,或找其他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79-181頁、第183頁),但迄今不僅提不出資金證明,也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是向暱稱「小和」、「馬克」之幣商周轉,復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再者,被告辯稱有在火幣交易所註冊並刊登廣告,然其說不清楚註冊流程為何,至今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只不斷辯稱因為密碼在扣案的手機裡,或是供稱:當時是詢問火幣交易所客服人員如何刊登廣告的,現在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如何刊登廣告云云(本院卷第144、181頁、第344-345頁),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會在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的廣告後主動聯繫密我與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客戶可以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等語,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⒉被告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我是個人幣商
,Line帳號「幣盛」、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均是我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3、183、345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
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前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我有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名登記,我在112年3、4月間,與友人 王彥博 聊天聊到工作機會,談到虛擬貨幣當幣商可以賺差價,後來我有上網搜尋幣商工作,看到一則教人當幣商的廣告,我就聯繫廣告上的telegram,對方叫「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跟我說他們可以幫我打廣告,有客戶上門會轉介給我,並貼補車資,每次交易後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元的價差),後來我就向「司馬懿」表示願意做幣商。「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完成實名登記,也申辦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均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是各做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也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個大眾運輸車站的男廁,我放妥後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後7至9天左右,約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也會當場清點並記帳。領完款後,我就會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是「司馬懿」取的,後續也是由「司馬懿」幫我刊登廣告,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富幣商」的廣告裡面的十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代為出面收款,轉幣的部分是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會以Line「幣盛」帳號在與客戶完成交易時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訊息,我在交易現場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到完成交易的訊息後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後就會離開。「司馬懿」聲稱他叫 陳建安 (音譯),另外我曾與他通話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 小威 」等語(本院卷第233-236頁、第237-238頁、第239-241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 佐以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在火幣交易所刊登的廣告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卷宗資料時,調得「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此有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廣告文稿截圖(本院卷第267-269頁)在卷可證,與前案之車手 邱賢璋 所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所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內容一模一樣(本院卷第239頁,第268-269頁),顯見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是「司馬懿」刊登廣告,且「幣盛」、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均是「司馬懿」所掌控、使用等語較為可信。
⒊再者,告訴人除與「幣盛」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
是假扮個人幣商之李冠閮交易,李冠閮所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19頁),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李冠閮(原名李亞宸)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李冠閮完全相同,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復以,依據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回覆資料(本院卷第271-272
頁),被告所使用之「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所產生之錢包地址,被告自稱火幣註冊幣商,卻放棄因採實名制而較為安全,交易快速,低手續費及容易匯換法幣(即新臺幣)等優點之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給與的電子錢包地址,顯有違常理。⒌末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
KRaWpvddtei7TEDKo」),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㈢綜上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假幣商,被告前
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修正後之新法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㈢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陳曉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幣盛」之帳號及刊登之廣告,以及「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應非被告所掌控,被告僅係依「司馬懿」指示出面代為收取款項之人,雖然「司馬懿」均是單線與各該幣商聯繫,然被告知悉「司馬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許多成員是與其一樣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偽以「幣商」,實際上為「車手」)。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實則為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於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除從中抽取2,446元之報酬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20萬元)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20萬元,被告雖辯稱有打入泰達幣6,116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惟告訴人用以收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已確實取得泰達幣6,116顆。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亦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中堅不吐實其於本案中獲得多少報酬,惟參酌被告於前案中自承:每次交易後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元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被告所取得之20萬元贓款雖業經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其實際管領,然依其於前案中之供述,可推算被告於本案分得之報酬為2,446元(6,116顆×0.4元=2,446元),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4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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