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至誠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至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邵至誠為嗎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嗎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給肥料登記證字號,不得販賣肥料,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起,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製其上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F107050」等字樣之包裝袋,販賣嗎哪公司所生產之有機雞糞發酵肥料,予不知情之 林志賓 及其他農民,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農糧署對於肥料品質登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至101年5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至誠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蔡世華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本件包裝袋上印有「肥料登記證字號:F107050」之文字係表明售出該肥料之公司業就該肥料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意,而嗎哪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肥料登記許可,竟擅自在包裝袋上使用上開字號,其目的在使人認嗎哪公司已獲得主管機關以上開字號核可之用意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販售之肥料包裝上印有標示上開字號,則其顯有主張該肥料業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意思內容並加以行使,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嗎哪公司,竟貪圖一時之便利,在「有機生態雞糞醱酵」產品包裝袋上偽造印製其上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F107050」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農糧署對於肥料品質登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其對犯行自白不諱,及其已婚,有母、妻、及16歲之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