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 楊久賢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藥局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民國109年6月止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票據明細表、收入統計表、應付帳款彙總表、薪資表,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自民國98年起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局(下稱五甲志全藥局)、99年起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藥局(下稱左營志全藥局)、106年起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局(下稱楠梓光玉藥局)(下合稱系爭藥局),並於107年1月19日補簽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藥局之經營權屬於被告,惟被告需按季向原告提供系爭藥局盈餘狀況之書面報表,原告並得調閱相關內部帳務資料(下稱系爭合夥)。然自系爭藥局成立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告系爭藥局之財產狀況,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提出系爭藥局之財產狀況、帳簿資料等供原告檢查,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關係,原告為系爭藥局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藥局自107年1月19日起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1條準用第675條、第7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藥局自107年1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資料(含各項藥品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等),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19日始簽定系爭契約,就兩造於該日前是否已達成合夥經營系爭藥局之合意,及系爭合夥之相關權利義務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兩造曾約定各自出資及出資額為何,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既系爭契約未經法院公證,不備契約生效要件,自不生效力。原告僅於106年間代墊楠梓光玉藥局之裝潢支出,且原告代墊之裝潢款,已從原告經營之眼科診所向系爭藥局拿取之藥品費用中抵扣,系爭藥局其餘設立與經營成本,全由被告獨自出資。至兩造雖有於109年7月14日開會,惟當日會議記錄並無參與人員之簽名,足見兩造並未就會議記錄所載內容達成共識,僅單純記錄兩造當日各自之陳述內容,況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開會時,已質疑原告未出資,並於109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合夥契約,益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單獨經營系爭藥局,並未製作原告所稱之帳簿資料,原告亦非系爭藥局之合夥人,無權請求查閱系爭藥局帳簿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五甲志全藥局於98年8月6日開業、左營志全藥局於99年間
開業、楠梓光玉藥局(現更名為久和藥局)於106年5月2日開業,均由被告經營。
㈡原告為光玉藥局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於106年5月8日申請,於106年11月1日註冊。
㈢開立楠梓光玉藥局之出資額全數由原告支付。
㈣兩造於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之標的為系爭藥局,經營權歸屬被告。
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系爭契約書迄今未經法院公證。
㈥原告於109年7月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62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準備系爭藥局109年度之所有相關帳冊及收支明細,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開會。
㈦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召開會議,由訴外人即原告秘書 蔣金 美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㈧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藥局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藥局成立系爭合夥?如是,為合夥或隱名合
夥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藥局自107年1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
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及影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藥局成立系爭合夥?如是,為合夥或隱名合
夥契約?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藥局成立系爭合夥,其為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有就系爭藥局出資,及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合意等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五甲志全藥局係由其出資設立,被告則以藥師身分
技術入股,嗣兩造又於99年間,以五甲志全藥局之盈餘,開立左營志全藥局,成立系爭合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 楊文燕 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約時,係由原告拿出系爭契約,兩造親自簽名,惟伊並未真正過目系爭契約內容,對於見證內容不太有印象,不清楚系爭藥局實際上由何人出資,也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要分配系爭藥局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 蔣金美 亦於本院證稱:伊自95年5月開始擔任原告秘書,惟伊不清楚五甲志全藥局實際由何人出資,五甲志全藥局有賺錢後,就設立左營志全藥局,實際出資部分伊也不清楚,至於楠梓光玉藥局,因為伊有經手,故知道前期是由原告出資的。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是原告告訴伊,再由伊繕打的,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之股份比例,原告表示被告要求要佔51%、原告49%,原告說有跟被告討論,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知證人楊文燕、蔣金美對於五甲志全藥局、左營志全藥局係由何人出資成立、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情,均不知情,系爭契約所載股份比例,亦係由原告口頭告知證人蔣金美,再由蔣金美繕打,固無法證明原告對五甲志全藥局、左營志全藥局有無實際出資及出資額為何。
⑵然系爭藥局均由被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會
議紀錄第7點記載:「被告聲稱自99年6月1日富國路志全藥局(即左營志全藥局)設立之後,每個月都有給原告現金分紅,但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蔣金美又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討論該條款,是針對系爭藥局3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被告曾於兩造開會時,表示其自左營志全藥局設立後,即有就系爭藥局分紅予原告。參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可知被告有於開會當日提供系爭藥局109年1月至6月零用金支出明細、票據明細表、收入統計表、應付帳款彙總表、薪資表(下稱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分配利潤、查看帳冊資料均屬就營業項目有一定合作關係之人所享之權利,經營者斷無可能提供該等權利予無關之人,被告既聲稱其自99年間即就系爭藥局分紅予原告,亦於會議中提出系爭藥局之系爭資料供原告閱覽,足證兩造自左營志全藥局成立後,即就五甲志全藥局、左營志全藥局成立系爭合夥,嗣楠梓光玉藥局成立後,兩造亦將該藥局納入系爭合夥標的範圍。
⑶再楠梓光玉藥局係於106年5月2日開業,開立該藥局之裝潢
款全數由原告支付,原告復於106年5月8日申請、於106年11月1日註冊光玉藥局之商標,為光玉藥局之商標權人,該藥局則由被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於106年間即就楠梓光玉藥局成立系爭合夥,原告始會將自身出資開立之藥局,交予被告經營,並同意被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另兩造於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載明兩造合夥經營之標的為系爭藥局,足佐兩造就系爭藥局確存有系爭合夥關係。
⑷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明:「持有股份:雙方同意甲方
(即原告)49%、乙方(即被告)51%;盈餘分紅:甲方49%、乙方51%。倘有虧蝕,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系爭藥局之經營權屬於乙方,業務營運管理、財務及人事聘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干涉…」(見審訴卷第17頁),兩造對於系爭藥局均由被告經營亦不爭執。是兩造成立系爭合夥,約定由被告經營系爭藥局,原告則得就系爭藥局之盈餘分紅、分擔其營業虧損,兩造間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定。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五甲志全藥局之土地含建物,實際擁有者為甲方所擁有,目前登記為乙方持有…」、「系爭藥局之商標視同合夥財產,由雙方共同持有,商標權利如要處分,必須雙方同意」(見審訴卷第17頁),主張系爭藥局非屬於被告一人之事業,兩造應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將原告所有之五甲志全藥局坐落土地、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符合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移轉予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外觀。又兩造雖約定系爭藥局之商標權為兩造共有,並應共同決定處分相關事宜,惟此未涉及系爭藥局之經營事務,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合意共有該等商標權,並無不可,亦未影響系爭藥局均由被告經營之事實,尚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至證人即五甲志全藥局前負責人 林境成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證稱:兩造工作上為合作關係,原告開立之診所,會在五甲志全藥局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僅謂原告之診所與五甲志全藥局間有業務上合作,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藥局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執上開證詞,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亦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等語,惟隱名合夥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兩造於107年1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就系爭藥局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藥局成立隱名合夥一事,自不因系爭契約是否經公證而有何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⑹至系爭會議紀錄第9點記載:「被告對於五甲志全藥局及富國
志全藥局(即左營志全藥局)當初籌備設立及裝潢款的相關支出,因年代久遠,沒留存根,這部份如何釐清,有疑問」、第11點記載:「被告對於原告出資問題,有疑問?反之,原告對於被告出資問題,也有疑問」(見本院卷第138頁),固可見兩造就彼此對於系爭藥局之出資存有疑義,惟此至多僅能認兩造對於出資額、出資比例有爭執,無礙於原告確有對被告經營之系爭藥局出資之認定。被告抗辯其已在會議中質疑原告出資,可認兩造無系爭合夥存在,亦非可取。
⑺被告另辯稱系爭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簽名,兩造並未就系爭
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達成共識,僅單純記錄兩造當日各自陳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合夥等語。惟證人蔣金美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開會當下製作的,記載內容兩造都有看過,沒有人表示內容與其意思不同,兩造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因開會完已接近凌晨,伊以手寫紀錄,也有些亂,故伊隔天整理完後,先給原告看完,再傳給被告看,被告說LINE不好收,叫伊再用MAIL傳給他,看完後再跟伊講,但之後就沒有再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4頁)。而蔣金美確有於會議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則請蔣金美改以email寄送,嗣蔣金美向被告表示:「會議紀錄我寄email給你囉」等語後,亦未見被告對系爭會議紀錄提出任何質疑,此有蔣金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兩造約定之開會時間為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則證人蔣金美稱因兩造開會完已接近凌晨,其當下又以手寫紀錄,尚待整理,故當下未令兩造簽名等語,亦與常理無違。既被告未於會議當下表示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其本意,亦未於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後提出異議,實難僅以兩造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藥局自107年1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
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及影印,有無理由?⒈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查閱賬簿,應係指就已存在之記帳文書予以查核閱覽,若事實上未製作而不存在之賬簿,即無從請求交付或行使查閱權,要屬當然。至顯名合夥人未製作賬簿有無違反與他合夥人間契約意旨,則屬另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製作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帳簿資料,始終為被
告所否認,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被告於開會當日僅提供系爭藥局之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蔣金美復於本院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沒有製作系爭藥局109年1月至6月之其他帳務資料,或於109年1月前、109年7月後製作系爭藥局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系爭資料外,有製作其他帳簿資料,應認被告僅有製作系爭資料,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其餘資料並不存在。兩造就系爭藥局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藥局之系爭資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藥局之系爭資料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藥局名稱地址1志全藥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志全藥局高雄市○○區○○路000號3光玉藥局(現更名為久和藥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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