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宇選任辯護人林心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自民國110年
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 偉彰 』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偉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應更正為「交付予『偉彰』」;第17至18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偉彰』所屬詐欺其團成員」;第18行所載「 吳咏霖 」應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偉彰」對告訴人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丁○○遭詐騙寄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予「偉彰」,使「偉彰」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依「偉彰」指示
領取本件包裹,其領取後是交給「偉彰」,本件其並未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照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另有「偉彰」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偉彰」持其領取之帳戶提款卡做為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㈢被告與「偉彰」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對告訴人丁○○、乙○○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乙○○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為維持自身經濟且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急於尋找工作,而未能審慎判斷工作內容涉嫌違法,致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告訴人乙○○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而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從事本件犯行,其本案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佐以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以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難謂一無所知,行事理應更為謹慎,竟為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於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偉彰」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丁○○、乙○○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偉彰」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科技業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領取提款卡包裹犯行之報酬,乃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計算乙情,雖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惟被告表示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與「偉彰」詐得之告訴人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偉彰」,並未扣案,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偉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詐取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
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偉彰」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借貸廣告,丁○○見該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間借貸周專員」之人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吳咏霖佯稱要以公司節稅審核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偉彰」收到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訊息,即指示甲○○於110年1月24日12時5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再居所地樓下將該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咏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段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伊 一開始打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財務管理,後來說財務管理職缺沒了,要伊幫忙領包裹,伊當下也覺得怪怪的,如果是正常包裹不會有人願意花1個500元請人領包裹,但伊仍然接受「偉彰」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每領1個包裹獲取500元之對價領取包裹。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11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借貸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間借貸周專員」之人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伊佯稱要以公司節稅審核帳戶,伊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伊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段詐騙,而於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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