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瀨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 陳健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上開4萬元款項,匯至 郭芳瑜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黃瀨名依「TIDE 阿全 」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2時43分至44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芝山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3萬7,000元」更正為「致陳健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將上開4萬元款項,匯至郭芳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黃瀨名依「TIDE阿全」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2時43分至44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芝山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3萬7,000元」。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所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黃瀨名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瀨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何明華 」、「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 阿明 」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健成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明華」、「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阿明」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上述所載2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擧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應徵工作,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11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次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陳健成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鐘錶維修傳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然被告既尚未開始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陳健成新臺幣4萬元黃瀨名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瀨名匯款至陳健成所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被告黃瀨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瀨名於民國110年8月8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化名「何明華」、「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阿明」(下稱「何明華」、「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阿明」)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何明華」、「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健成友人 林俊錫 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陳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4萬元款項,匯至郭芳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黃瀨名依「TIDE阿全」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2時43分至44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芝山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3萬7,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明」,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之酬勞。 嗣陳健成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瀨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於110年8月8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時薪220元或日薪2,000元至3,000元計算報酬,共獲得約5、6萬酬勞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明」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健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ATM提領清單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3萬7,000元之事實。(四)告訴人陳健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五)被告黃瀨名ATM提領錄影畫面截圖影像5張、上開帳戶ATM提領請單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何明華」、「葉教授」、「TIDE阿全」、「洪小姐」、「阿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