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撒迦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撒迦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李撒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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