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己遣返印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五行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頁第六行「居留證、護照」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縣警察局外事課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又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與甲○○○○○○、案外人 賴進益 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