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揭規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契約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無效外,聲請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效力與債務承擔責任。
㈡再審被告主張與原審心證判決之違誤:
⒈再審被告有提出貸款申請書正本、與再審原告對話錄音帶、
其與山基公司確認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等資料,以釐清事實,原承審法官依其心證認無必要為由,容許再審被告不必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妨礙再審原告證據使用之權利。
⒉原承審法官明知三方具有合約約束事實,只問對再審被告有
利之文字,忽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違法濫用契約自由將一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身上,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選擇性判案,已是任作主張之違法行為。
⒊本件三方契約屬三角聯立之相對性契約,與雙向相對性契約
不同,問題在再審被告商業道德,原審判決拋棄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誤用法律,應予廢棄重審。
⒋原承審法官違反民法第一條規定,對再審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依法判定無效,反以自由心證主張當消費者專注完成簽名同時,能在短短八到九秒之內,輕易閱讀完合約文字,法官無實際測試,即以消費者均應具有此特異功能驟以判決,違反社會論理與事實經驗法則,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㈢本件實際發生過程:本件係山基公司人員到再審原告住處拜
訪說明,並引導填寫資料,再審被告僅於資料送件後,來電確認,其餘毫無告知,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及山基公司聯合矇騙,而本件契約就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與再審被告無關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再審原告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與山基公司解約過程:再審原告已與山基公司解約,並由自
救協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與山基公司間合約關係終止。
㈤消費者有權以已與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為由,拒絕清償對再審
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山基公司應退款予消費者,消費者對山基公司之債權應讓與再審被告,由山基公司償還消費者積欠之貸款餘額,依山基公司與再審被告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消費者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移轉山基公司而免其債務,本件應由山基公司負清償責任,再審被告主張消費者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云云,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亦無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無不適用再審程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僅就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核,並無再
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所指心證理由之記載,有原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原判決之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針對本件原確定判決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該款之具體情事,乃以與原審認定毫無相關之理由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難認合乎上開法律規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