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告 黃雅芳
被告 甘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帳戶(以下合稱第2層帳戶)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某甲轉匯至前揭第2層帳戶,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某甲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某甲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5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某甲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