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家豪之母因行動不便,乃委由 樂紅梅 到家照顧。王家豪因故與樂紅梅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因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心生不滿,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樂紅梅及同居人 吳永堆 (下稱樂紅梅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無證據證明該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要件),嗣於同日18時許抵達該處時, 適樂紅梅 甫騎乘機車返抵家門,王家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1把衝向樂紅梅,樂紅梅見狀隨即跑入屋內,往其住處2樓躲藏。王家豪未經樂紅梅2人之同意,旋即持上開刀械衝入該址1樓內(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業據樂紅梅2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表示要找樂紅梅算帳,及接續向樂紅梅2人恫稱:要殺你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樂紅梅2人,使樂紅梅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打麻將之吳永堆友人 彭居長黃裕穀王宗洺彭漢輝 及吳永堆合力壓制王家豪,並將其手中之刀械搶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王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樂紅梅、吳永堆、目擊證人彭居長、黃裕穀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王宗洺、彭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89591號函並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犯本案恐嚇告訴人2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而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6頁正反面);3.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與有1名19歲之女及1名17歲之子、父母親均健在、母親腳受傷無法行走,目前自己種植水果、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4.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然並未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之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就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刀1把(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總長約44公││││分,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2│刀1把(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29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總長約43公││││分,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