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浩
何仲偉何娜玲劉啟川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及 王巧君 、 王良君 、 王滌青 、 王小菁 (王巧君、王良君、王滌青、王小菁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無罪、無罪、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黃嘉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並自同時間起,吸收 潘榮輝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樊長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林武田 (業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徐首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林承鑫 (綽號JASON,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林文榮 (綽號 阿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某位年籍不詳「 王凱 」的成年男子加入常業詐欺集團。其方式係分別以「華健投顧公司」、「米亞旗艦公司」、「長虹科技公司」、「亞迪斯旗艦公司」、「道亨投顧公司」、「憶峰科技公司」、「萬勝國際科技公司」、「威光開發科技公司」、「首督科技公司」、「新鴻基投顧公司」、「金憶昌投顧公司」、「寶達科技公司」、「聯洲科技公司」、「聯昌信貸」、「富誠信用貸款」、「花旗信用貸款」等虛構之公司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或發送簡訊方式予不特定之人,佯稱刮中獎金,使收受該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撥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被害人詐稱中獎應先行繳交保證金、所得稅、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訴訟預備金、會計師見證費等各項名目之款項,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依約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即再向被害人詐稱仍需再行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再依指示匯款,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渠等先由黃嘉浪在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帳戶」或「代辦信用卡」的廣告,待如附表所示 趙麗玉 、 譚紹寬 (另併由最高法院審理)、 藍永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素芬、黃詩慶、紀玉英、 洪子欽 、 高明哲 、 廖偉耀 、 黃巨生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下稱趙麗玉等人)及張銘青、 張明煌 、 張承欽 、 范鳳嬌 、 林欽河 、 林世榮 、 李炎明 、 李宗軒 、 李光輝 、 李光智 、李文昌、 吳明傑 、 吳元欽 、 王煜鑫 、 魏新桂 、 簡勝輝 、 錢志強 、 鄭亞芸 、 黃能聰 、 陳春蘭 、 陳治平 、 連仁萬 、 張明生 、張來福、 張益源 、 徐蘭珺 、 徐世龍 、 唐忠財 、 周武興 、 周良鴻 、 李育榕 、 江承龍 、 朱志成 、 牛克雄 、 羅健文 (下稱張銘青等人,以上均另簽分偵辦),與黃嘉浪聯絡之際,黃嘉浪即要求趙麗玉等人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作為渠等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趙麗玉等人與張銘青等人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確定故意,提供存摺等供王承浩等之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 曹恕 、 蔣馨儀 、 陳彥伊 、 張大川 等79人等人接獲通知後,誤以為中獎而依電話聯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指定之帳戶,共計遭詐騙7360萬4458元。嗣因王承浩等人與潘榮輝、樊長忠等人發生債務糾紛,潘榮輝、樊長忠等人以押走王巧君之方式,要求王承浩交付3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00000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循線於93年8月26日分別搜索扣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桃園縣○○市○○路○○巷○號2樓王滌青住所查扣)、電話0000000000SIM卡1枚及手機1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王良君住所查扣)、筆記本5本、電話帳單13張、信用卡帳單30張、銀行劃撥單1批、存摺15本、金融卡8張、護照M本、臺灣人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行動電話含門號3組(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0000000000、0000000000)、印章1顆(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4王巧君住所查獲)、存摺3本(郵局帳號0000000、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臺中市○○○街○○號4樓之2林文榮住所)、行動電話2支、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存摺5本、 智易傾 電話卡1張(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何仲偉住所查扣)、90萬元、手機2支、電信帳單1張、SIM卡5枚(中國電信)、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存摺1本(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王小菁住所查扣)、彰化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紀錄紙1張(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劉啟川住所查扣)、手機3支、臺灣人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護照M本、金融卡5張、存摺1本、支票1本信用卡2張(在臺北縣○○市○○路○段○○號24樓劉林承鑫住所及車上查扣)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0條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開始偵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8月27日中分四刑字第0930000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文上之檢察長戳章),於93年12月20日起訴,並於9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4日中檢守德93偵15286字第448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四人均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8月2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8月31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日即94年7月26日期間(共計10月2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4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月17日。綜上,被告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