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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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廷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廷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黃冠霖 」署名貳枚、「 湯世凱 」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湯廷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私文書上所載不實事項(即黃冠霖、湯世凱願任公司董事一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明知金采人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采
國際)、金采人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采建設)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透過會計師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偽造「黃冠霖」、「湯世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讓金采國際、金采建設得以順利辦畢登記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 黃麒禎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製作不實之金采國際董事會簽到簿、金采建設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分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外觀上雖截然可分,然其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件,均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流程中所必須繳交者,故被告各行為可視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以上述偽造及記載不實事項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㈧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3罪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即因與本案相類犯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卻未吸取教訓,再有本案犯行;⑵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及黃冠霖、湯世凱之署名,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已對黃冠霖、湯世凱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⑶以借資之方式充作他人公司股款,於完成設立登記將款項取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冠霖」、「湯世凱」署名各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臺中市政府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
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金采人生國際│簽名欄│黃冠霖署名│調查卷第149│││事業股份有限││1枚│頁反面│││公司董事會簽││││││到簿││││├──┼──────┼────┼─────┼──────┤│2│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黃冠霖署名│調查卷第150│││)願任同意書│簽名欄│1枚│頁反面│├──┼──────┼────┼─────┼──────┤│3│金采人生建設│簽名欄│湯世凱署名│調查卷第160│││股份有限公司││1枚│頁反面│││董事會簽到簿││││├──┼──────┼────┼─────┼──────┤│4│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湯世凱署名│調查卷第162│││)願任同意書│簽名欄│1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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