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芹嬌
黃景詮上列被告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41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芹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一、末補充:「黃景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劉芹嬌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芹嬌及黃景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景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被告劉芹嬌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等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然均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其等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勢,所為非是,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等2人之肇事情節、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渠等與被害人均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541號被告劉芹嬌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景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芹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許,行經松竹路與松竹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黃景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雯(00年00月00日生)沿松竹路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雯受有左足踝至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大面積皮瓣損傷、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雯之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委由 楊雯齡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芹嬌之供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竹二路路口,與││││被告黃景詮騎乘之車牌號碼││││935-TB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雯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黃景詮之供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雯,││││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竹二路路口,與被告劉芹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彭○││││雯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彭○雯之證│其搭乘黃景詮騎乘之機車,│││述│與劉芹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劉芹嬌與黃景詮發生交通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劉芹嬌與黃景詮就本次交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彭○雯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芹嬌、黃景詮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47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與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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