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駒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駒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臧駒年與000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1月9日7時15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民路口愛國超市前,臧駒年不知何故,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同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市前,以台語向000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緊接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000頭部及右眼等處,因此致000受有右眼挫傷、顏面裂傷約1.5公分、左肩、胸部挫傷、疑似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臧駒年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000為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客觀行為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又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毆打我2拳,我才還手等語,頗有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之意味。然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被告先罵我,我問被告原因被告就拿安全帽開始打我,我有還手但是沒打到等語,而與被告所述有異,是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原有可疑。又被告及告訴人均並不否認雙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無證據證明被告受傷),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11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互毆之情況,又參以告訴人當時僅係徒手與被告互毆,然被告卻持安全帽將告訴人毆打至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狀況,顯見被告已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互毆之意思,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眼等處,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傷害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各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打告訴人臉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偵緝卷第21頁反面),證人000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先罵我,我問被告原因,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拿安全帽開始打我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密接,且依證人000之證述,告訴人詢問被告辱罵何以告訴人後,被告即不由分說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時,已決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愛國超市前),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客觀行為但辯稱對方先動手)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