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甲○○(HSUYUPIN即YUPIN‧JAIPHET)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為泰國人民,被告乙○○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被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租屋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兩造住處)。於108年間原告回泰國探親,後因新冠疫情影響,無法返臺,與被告分居約3、4年,期間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他不要再租一起住的房子,要去跟朋友住,要出國」等語,但未告知原告去處,嗣被告變更手機號碼,音訊全無,原告無法透過LINE或FACEBOOK與被告取得聯繫,亦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出境。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實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3年5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基隆○○○○○○○○分別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返回泰國探親,因遇新冠疫情影
響,致無法返臺,被告遂將兩造住處退租並行方不明,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婚姻已難維持等語,核與證人 邱婉雪 證述:伊與原告為同事,以前被告會來公司樓下找原告,會互相幫忙,後來原告回泰國後,再回臺後就沒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搬家找不到人了,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迄今未撤緝(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即行方不明,與原告毫無互動,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3年,且音訊杳然,形同陌路,兩造間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