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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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98年7月24日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
8月2日與相對人結算債務,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之子 黃義松 提供臺北縣永和市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抵押權之擔保,茲相對人已就上開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目前強制執行中,則系爭本票債權已由該拍賣程序取償,甚者,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提存228萬元,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70萬元之本票債務及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竟將已執行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一債兩討之詐欺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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