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甲○○

丙○○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即聲請人甲○○、丙○○,嗣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皆未曾支付關於聲請人甲○○、丙○○任何扶養及教育費用。

(二)就兩造於109年4月24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相對人答辯部分,回應略以:離婚協議書是聲請人丁○○跟相對人的協議,不是聲請人甲○○、丙○○跟相對人的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共同的義務。因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一下說要未成年子女2人,說未成年子女2人給相對人,相對人不會給聲請人丁○○看未成年子女2人,離婚協議書是後來因為相對人一直吵,後來聲請人丁○○就順著相對人之前說的那樣寫。聲請人丁○○是用聲請人甲○○、丙○○的名義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丁○○是要跟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應該對聲請人甲○○、丙○○負擔的義務,聲請人甲○○、丙○○是聲請人丁○○跟相對人一起生的,相對人現在重組家庭是另外一回事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080,000元(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所代墊扶養費用),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伊與聲請人丁○○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討論離婚過程聲請人丁○○要伊放棄所有共同財產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的監護權,只要放棄這些就不需要給付撫養費給予聲請人甲○○、丙○○,並且也在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監護權和撫養權歸聲請人丁○○所有,並單獨擬養。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無探望權。但相對人及其家屬未在告知聲請人丁○○之下探望或接觸聲請人甲○○、丙○○,則需負擔聲請人甲○○、丙○○撫養費一個各一萬元。聲請人丁○○也寫願拋棄贍養費及任何給付。上述聲請人丁○○所開的條件,伊都有做到,並未私自探望聲請人甲○○、丙○○,也未拿取共同財產,甚至伊與聲請人丁○○結婚9年來所賺得錢都在聲請人丁○○那邊,離婚並未拿取一分一文,伊是雙手空空的回到伊的原生家庭,靠家人救濟才得以生活,如今也另組家庭,與現任妻子生了2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這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幼兒時期,如今生活負擔重大,而現任妻子也有另2名未成子女需扶養,伊與現任妻子共同扶養4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負擔聲請人甲○○、丙○○扶養費用。

(二)請聲請人丁○○履行其所開的條件,相對人未拿取聲請人丁○○一分一毫,婚姻關係存在時也將伊所賺得錢都交付予聲請人丁○○,更無償地與聲請人丁○○共同扶養聲請人丁○○的未婚生子女洪○○,也不求回報,請聲請人丁○○不要因伊去申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心有怨氣,來向伊索取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將來給付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甲○○、丙○○乃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之婚生子女,嗣於109年4月24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並約定由聲請人丁○○擔任聲請人甲○○、丙○○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丁○○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未爭執其無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惟提出前開離婚協議書影本,以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男方乙○○無需給付撫養費、無探望權」,故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然相對人上開答辯,係抗辯聲請人丁○○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對相對人無請求扶養費之權,惟本件聲請人尚包含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即聲請人甲○○、丙○○,前開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尚不及於聲請人甲○○、丙○○,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約定並不拘束聲請人甲○○、丙○○,是聲請人甲○○、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而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聲請人丁○○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查聲請人丁○○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台,111、112年所得總額為299,523元、275,395元;相對人無任何財產,111、112年給付總額為363,265元、382,569元等情,有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一般,在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下,聲請人甲○○、丙○○2人各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丙○○2人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甲○○、丙○○2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為適當。故聲請人甲○○、丙○○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丙○○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2人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甲○○、丙○○2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甲○○、丙○○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係立於同一順位並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未任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如以契約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亦不能發生效力。又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親權,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非法律所不許。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本件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24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丁○○代墊關於聲請人甲○○、丙○○2人之扶養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聲請人丁○○所代墊支出之1,080,000元扶養費用及其利息等情,固據聲請人丁○○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約定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一欄,其中記載:「甲○○、丙○○倆孩子撫養權和監護權歸女方丁○○單獨撫養和監護,男方乙○○無需給付撫養費、無探望權。」,可認兩造對於聲請人甲○○、丙○○2人之扶養費用,已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丁○○即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甲○○、丙○○2人之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0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曉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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