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婉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婉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5日函送至本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褲子」,應更正為「陳列而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褲子」(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薱基」,應更正為「耐基」。

  2.證據增列:警員 陳郡淳 112年1月3日職務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3商標審定號欄原記載「00000000」,重複記載的該部分應刪除,並增列「00000000」。

  2.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原記載「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陳列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PUMA服飾(上衣)

6件

00000000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

仿冒adidas服飾(上衣)

1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NIKE服飾(上衣及褲子)

169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冒UNDERARMOUR服飾(上衣)

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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