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56號原告 徐維龍 被告 張宇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經國橋由竹東交流道往市區○道口方向第一車道時,因其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適與沿同路段第二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左側大燈與左前輪鋁圈嚴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3,450元(含工資24,924元、零件費16,226元、鋁圈費2,3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惟被告係依據道路之標示標線行使,於可以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形,且依警方繪製現場圖觀之,本件應是原告駕車違規於不得變換車道處即變換車道,以致擦撞到被告所駕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因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經本件車故碰撞後受有嚴重損害,經估價後應修復之費用為120,299元(零件費用72,399元、鈑金18,100元及烤漆29,800元),是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相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局104年11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上開碰撞之行車事故,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供承:「我開ABB-1820號自小客車自竹東交流道往市區○道口出往東,行駛第一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下交流道前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下交流道後在確認我要走的車道是否正確,行進間就感覺到右方有一碰撞力道,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此觀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竹東交流道匝道口下來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撞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困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開1718-QV號自小客車自竹東往市區○道口出,行駛第二車道,肇事地點行進間我感覺到我的左側有一碰撞力道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依警方據兩造自述之行向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自竹東交流道匝道口下來時,並未注意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尚未行至可變換車道之路段,即貿然跨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變換至第二車道,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各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至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經該會函覆:本案雙方車輛本沿同一匝道行駛,惟肇事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且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未見車道上遺留有散落物或碎片,致兩車於匝道上之先後順序及撞擊地點均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05年3月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43,450元(含工資24,924元、零件費16,226元、鋁圈費2,3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該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屬修復該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4月24日)已有6年3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合計為18,526元(即16,226+2,300=18,526),其折舊後金額為1,85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4,92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77元(計算式:1,85
3+24,924=26,777)。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2分之1等情,稽如上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26,777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2分之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3,389元(計算式:26,777元×50%=1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若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應互負賠償義務時,爰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經查,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情,詳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就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應修復之費用為120,299元(零件72,399元、鈑金18,100元及烤漆29,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亦應計算其折舊,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4月24日)已有2年3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6,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74,068元(計算式:26,168+18,100+29,800=74,068),另扣除原告所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37,034元(計算式:74,068元×50%=3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即已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計算式:13,389-37,034=-23,64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37,034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無剩餘,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以下金額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額:18,526×0.369=6,836第2年折舊額:(18,526-6,836)×0.369=4,314第3年折舊額:(18,526-6,836-4,314)×0.369
=2,722第4年折舊額:(18,526-6,836-4,314-2,722)×
0.369=1,717第5年折舊額:(18,526-6,836-4,314-2,722-
1,717)×0.369=1,084殘值:18,526-6,836-4,314-2,722-1,717-1,084=
1,853備註: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
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6年3個月),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額:72,399×0.369=26,715第2年折舊額:(72,399-26,715)×0.369=16,857第3年折舊額:(72,399-26,715-16,857)×0.369×
3/12=2,659殘值:72,399-26,715-16,857-2,659=2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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