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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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公訴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霖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明知其未經曾現土之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竊取曾現土放置上址之鑰匙1串(內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上址大門鑰匙各1支)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復至桃園市○鎮區○○路○巷巷○○○○○號5停車格,持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開啟停放該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陳永霖再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之方式,擅自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車號變造為1155-E6號,並懸掛上揭變造後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逮捕,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串、中控鎖遙控器而查獲。
三、案經曾現土之胞妹 曾鳳嬌 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霖聲明上訴之理由,業於本院於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105年7月22日審理程序中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係就原審所判處竊盜罪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係原判決諭知被告竊盜罪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所判處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曾現土同意,取走前開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並將該車輛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找不到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遭觀察勒戒,才將上開車輛開走,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未經被害人曾現土之同意,拿取被害人放置上址之前開車輛鑰匙、中控鎖遙控器,至上揭停車格,持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開啟停放該處之前揭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開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現土、證人曾鳳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81頁至第8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就本件竊盜犯行曾坦白承認(偵卷第5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其以手機傳簡訊給被害人表示要借車,但被害人沒回覆,也找不到被害人,因其曾與被害人同住,知悉該車鑰匙放置之位置,其便拿取鑰匙將車開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第53頁),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要借車,亦未同意借車予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綜上可知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車,且被告於開走前揭車輛時,知悉被害人並未同意其使用該車輛,是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車輛之權限,仍將該車開走,足認其主觀確有竊盜之犯意,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竊盜之意圖,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之胞妹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各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實尚難以此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據以上訴及主張,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中控鎖遙控器1個,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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