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軒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和街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分許,經警對蔡宗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案)、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乙案)、103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丙案)、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丁案)確定,嗣於104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甲、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原分別紀載為104年8月28日、105年12月28日,然本院係於早於上開甲、丙二案執行完畢前之104年5月12日即以裁定定上開各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是甲、丙案執行完畢與否,即應以合併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執行完畢為斷,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27日假釋出監,現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應堪認上開甲、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可能,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認定為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