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0926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留宿在告訴人斯時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在床上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腳部、胸部、下體等部位。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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