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