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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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40號),而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5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證人 向天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松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邊之前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有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