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