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董力菁 (原名: 董珍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力菁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241、242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07、285頁),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核以新北市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萬2,200元(計算式:5萬0,800元-1萬8,600元=3萬2,200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52萬5,906元(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