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瑩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被告林景瀚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 律師
李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景瀚(下稱被告林景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劉懿瑩(下稱被告劉懿瑩)沿沙崙路32巷自被告林景瀚右前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景瀚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嗅覺障礙、喪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嗅神經損傷後遺症等重傷害;被告劉懿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景瀚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懿瑩前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景瀚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駿杰 告訴被告劉懿瑩過失重傷害案件、被告劉懿瑩告訴被告林景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景瀚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懿瑩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景瀚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駿杰已與被告劉懿瑩達成和解,被告劉懿瑩願賠償被告林景瀚新臺幣40萬元,嗣經被告林景瀚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駿杰撤回對被告劉懿瑩之刑事告訴,被告劉懿瑩亦撤回對被告林景瀚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