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柏崴選任辯護人黃之昀律師
蕭隆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柏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21-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告訴人李秋紅聲請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影響告訴人從事自助餐之粗重工作,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定全數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報稱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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