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於111年4月7日、8日間,加入年籍不詳姓名「 江俊德 」、「 謝易展 」(另案偵查中)及張○○(93年11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分工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由張○○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之贓款,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判範圍)。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其佯稱:受乙○○○之託而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再轉由自稱「 陳文忠 」員警、「 張介君 」檢察官等人,接續向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新臺幣(下同)現金50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金飾3條、手鍊1條、手環1只、戒指5只、領帶夾1只提供作為證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臨櫃領取47萬元現金,再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拿取3萬元現金後,連同中華郵政提款卡、金飾3條、手鍊1條、手環1只、戒指5只、領帶夾1只裝入牛皮紙袋中(下稱本案包裹),張○○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向其拿取本案包裹後,步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前,甲○○隨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包裹後離去,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包裹交與「江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他卷第53頁至第60頁)⒉證人 廖建穎 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⒊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他卷第95頁至第11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截圖1紙(警卷第34頁)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警
卷第35頁至第52頁)⒍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1張(他卷第141頁至
第151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德」,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見解,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實體法上為了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僅就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能彰顯行為人同一犯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程序法上,為了避免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發覺、偵查進度之不同而先後繫屬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若依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因兩罪屬於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仍須探求行為人「另一部」「絕對」、「實際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致起訴範圍處於浮動狀態之困擾,故有採「相對首次」概念之必要,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此見解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倘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繫屬於法院,適由相同之法官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即應合併觀察,不再以案件繫屬先後為斷,而應以合併審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使實體法之競合評價更為適當,也無礙程序法審理範圍之特定。查本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本案,依前說明,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②被告及③張○○取得財物後,交予④「江俊德」,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張○○雖分別擔任轉交款項「收水」、取得款項「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江俊德」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主觀的認知而言,至少知道犯罪集團成員裡面有車手張○○、上游收款者「江俊德」、不詳詐騙實施者,含被告自己,被告至少知道從事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自該當加重詐欺要件。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已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張○○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
229、230頁);被告亦陳稱:不知道車手年輕的弟弟(指張○○)叫甚麼等語(他卷第251頁),可見被告與張○○互不相識,據此,應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張○○為未成年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現金50萬元及其他金飾,被害人損失財物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但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雖無力賠償被害人,但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將來會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所陳述的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買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他卷第251頁),法官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