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儀選任辯護人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4428號、第4925號、第527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其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相當之對價。乙○○遂於110年2月8日透過網路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係數位帳戶無存摺),並依某甲指示設定密碼後,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某甲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甲○○、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第250頁、第252頁、第472至473頁、第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017卷第29至32頁;偵4428卷第25至29頁;偵4925卷第25至28頁;偵5279卷第35至39頁;偵1717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17卷第51頁、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4017卷第27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49頁)、告訴人戊○○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8張(偵4017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4428卷第31至39頁、第45頁)、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92張(偵4428卷第51頁至第61頁);告訴人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4925卷第29至3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4925卷第37頁、第39頁);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5279卷第33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5279卷第55頁);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1717卷第9至13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1717卷第15頁),及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4925卷第43至45頁、偵4047卷第19至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24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經查: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詳後述),然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釘天花板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其案發時已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因為很缺錢,有位朋友跟我說把帳戶給他,之後就會給我錢,我就去開立帳戶,並依他給我的密碼設定後,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提款卡交給他,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手上有刺青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佐以被告係為交出帳戶而開立本案帳戶,自應知悉每個人均可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開立帳戶,且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身分、資格限制,若金流均為合法,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等情,是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為了獲取金錢,依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轉出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庚○○、丁○○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2度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庚○○、丁○○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5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3000381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1至365頁),於102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持有殘障手冊,經多次智力測驗結果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其人格並具反社會性格之特徵。林員於小六時車禍腦傷,留下頭痛的後遺症。而依林員之心智年齡,其思考彈性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足,在遭遇困難時,尚需人監督及輔助,但因其家庭管教及經濟支持系統不佳,使其為解決問題而重複出現觸法行為。即其因智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皆顯較一般人不足,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嗣又於10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林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林員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林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錯誤的問題解決策略以及低估行為後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林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林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林員犯行和其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若未處理,則有相當之再犯之虞」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1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29頁)。又本案係於110年間所犯,佐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之狀況,無回復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93號函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屬長期無回復可能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惟依上揭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並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不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仍甘冒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之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釘天花板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障礙者,社會適應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本就較常人為差,處境相當弱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第253頁、第479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5人、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柏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私訊攀談結識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施詐慫恿戊○○,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弈網站藉此下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1,100,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某交友軟體攀談結識甲○○後,再以LINE施詐慫恿甲○○,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110年2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3)庚○○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在IG刊登投資可以快速賺錢之廣告,庚○○瀏覽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再以LINE施詐慫恿庚○○,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1,500元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20,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IG私訊攀談結識丁○○後,再以LINE施詐慫恿丁○○,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110年2月16日下午3時52分許30,000元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20,000元5(移送併辦意旨書)己○○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己○○瀏覽該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再以LINE施詐慫恿己○○,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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