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領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其管轄權。而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原裁處機關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管轄,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自無另行準用刑事訴訟法以重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
二、至於行政訴訟法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237條之2(此條文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立法院院總字第829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313、10066、10237、10242、94
49、9486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6期院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7、20頁反面~21、26~28頁),惟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已明確敘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立法院審查會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草案」司法院函請審議之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37條之2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理由欄一之說明,係由原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2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併予指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領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欽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警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