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高啟堂 蔡金漢 被告 黃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明陽 (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
前於8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計算之,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訴外人 李文智 為連帶保證人。詎李明陽自89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3123號)而部分受償,至今尚有本金86萬9116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為李明陽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11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李明陽為被告之兄,被告於100年3月22日接獲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案列100年度司促字第8979號),始知李明陽死亡且其財產優先順位繼承人李文智等六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惟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成為李明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0年3月28日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0年4月28日屏院 惠家濟 字第100繼3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已非李明陽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為清償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13123號分配表等為證(見板橋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79號卷第6-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李明陽於95年10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春紅李冠廷 (即 李辛榛 )、李文智、 吳長融吳怡函李秉豐 均於95年11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9年11月18日屏院屏院 惠家慧 字第00993229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板橋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79號卷第10-11頁),被告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於
100年3月22日收受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0年3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0年4月28日屏院惠家濟字第100繼3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上開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自李明陽死亡時起即非繼承人,未繼承系爭債務,自無履行系爭債務之義務。又至
100年10月21日止,李明陽之繼承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00033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並無申報遺產,或有其他以繼承人自居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影響被告上開拋棄繼承效力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11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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