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陳○明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女,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其未受到適當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之故,已於民國99年3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99年度護字第1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在案。惟受安置人母親於99年3月17日親子會面時,私自將受安置人帶離會面場所,聲請人立即報案通報受安置人為協尋人口,並依法對受安置人母親提出略誘告訴;因受安置人遭其母帶離時仍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且受安置人之母嗣於99年7月26日攜同受安置人至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表示欲處理此事,然因其為現行犯須隨案移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遭帶離期間受照顧狀況不詳,亦曾遭到獨留,仍有安置之需求,爰於99年7月26日晚間21時予以緊急安置,復經鈞院裁准繼續安置迄今。茲受安置人母親於100年12月1日因車禍過世,受安置人父親陳○明雖已假釋出獄,其亦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然因受安置人父親另有家庭,仍需評估其親屬接納程度;而受安置人面對母親死亡,情緒狀況不穩定,故經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及其家庭狀況尚未準備完成,暫不利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