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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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施妤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1號)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施妤姍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施妤姍為 游哲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游哲嘉名下登記○○○鎮○○段○○○○號土地(132.82㎡)(事後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與登記游 施妤珊 名下之同段594號土地合併為593地號,目前登記面積284.51㎡)。游施妤姍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民國9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前揭593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建築物。嗣彰化縣政府以98年9月2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前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確定,而於100年2月24日將建物之二、三樓部分強制拆除完畢。
(二)游施妤姍仍於101年3月7日至101年6月5日間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上開593地號上,重新搭建二樓鐵皮鋼架造之建物使用,經民眾舉報後,彰化縣政府再以102年6月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屬違章建築,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再於103年5月7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說明本件為拆後重建,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3年5月15日、7月4日現場查勘確為拆後重建,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游施妤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
(二)證人 吳孟芳 、 江明正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相關資料(含本件建物之認定、大事紀、歷次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強制拆除之函文通知、拆除工程作業現場紀錄、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拆後重建現場勘查之函文、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四)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4年1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
(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103年度裁全字第1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卷附資料。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附資料。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卷附資料。
(八)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施妤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建築法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